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昭示了改革方向
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从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向抽象式的法律规定逐步过渡的历程,这是客观规律。当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简单的列举式立法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实。再加上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抽象式的立法模式更适合社会实践。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于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社会现实是非常复杂的,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一旦出现了著作权法没有列举的情况,又符合合理使用的精神,就会带来更大的问题。比如,2006年,胡戈导演的视频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嫌侵犯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无级》的著作权纠纷案就曾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其中有很多法学学者对该案的法律评价。但根据笔者的判断,对该案的法律评价有的建立在对发达国家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借鉴基础之上,有的主张改革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应对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新发展。究其本质,这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的必然缺陷。针对该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有的学者提出认定滑稽模仿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虽然暂时可以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但如果社会实践又出现了其他没有反映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的情况,势必又会出现同样的法律适用困境,我们总不能频繁地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这会影响到著作权法的权威,降低法律的可预见性,增加立法成本,毕竟修订一部法律不是一件一蹴而就的事情。比如,电视机专卖店为了向消费者展示所出售的电视机的质量,在营业时间都会将电视机打开,便于消费者比较选择自己适宜的型号。但是如果恰好电视机中播放的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一部电影,而电视机专卖店也未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支付报酬,那么这种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是合理使用行为?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为营业目的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涉及著作权人的播放权的问题。在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中显然没有这种情况,不属于合理使用。所以,电视机专卖店应当在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之后才能播放,否则便是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一律这样要求的话,可能与社会现实严重不符。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实施二十多年的背景下,广大群众对于著作权保护有了普遍的认识以后,改著作权法原有的列举式立法模式为抽象式的立法模式,无疑成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既符合法律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不违背中国的基本国情。
(二)著作权相关国际公约为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范本
既然传统的列举式模式在当今新的技术条件下遭遇到难以克服的困境,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把眼光从国内投到国际,看一看相关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对这个问题的规定,能否为我们提供解决此类问题的新思路。在著作权领域,《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都采取的是既有抽象的合理使用适用规则,又列举出主要的合理使用行为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在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改革时,完全可以参考上述国际公约这种对列举式和抽象式两种立法模式兼收并蓄的做法。虽然著作权立法与著作权国际公约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的根本出发点有本质的区别,但我们不能否认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这种复合型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为我们今后的著作权立法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蓝本。如此一来,既不违反著作权国际公约的法律精神,也有利于进一步在我国深入贯彻著作权国际公约,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