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
(一)英国
英国是最早创设著作权制度的国家,同时也是最早创设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国家。1911年,英国在修订其《著作权法》的时候,多年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合理使用规则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以后该法经过多次修改,又分别规定在1956年《著作权法》和1988年《著作权法》之中。为了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2014年,英国《著作权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现行法规定,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是“可以实施而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凡是法律对著作权作品未作具体说明的,合理使用适用于任何一类作品,但合理使用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应被引申为规定于被任何作品之著作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另外,英国《著作权法》第29条、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所有被认可为合理使用的情况需符合下列目的:研究或个人学习;批评或评论;时事报道。在实践中,法官要综合判断作品是否已发表、获取作品的手段、使用的量、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动机、使用的结果、使用的目的可否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等因素。当前,英国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9种:私人复制例外;研究及个人学习例外;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引用例外;滑稽模仿例外;残障人士获取无障碍格式版本例外;教育使用例外;保存及收藏例外;公共管理例外。
(二)美国
美国是合理使用制度集大成者,其相关立法技术与学说理论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与我国对于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式立法模式不同,美国对于合理使用的判定采取较为抽象的“四要件”形式,并不拘泥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和形式(法律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仅仅是示例性的)。在美国《版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反映在第108条至第122条,诸如为了批评、评论、教学、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目的,均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值得注意的是第107条,该条文分为两部分对于合理使用行为做出限定,一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二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根据该条款,法官在判定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使用的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相对于被使用的作品的整体,所使用部分的量与质;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③上述四要素判定规则,不仅奠定了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还在国际著作权实践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三步检测法”均与其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直接援引了上述判定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因此美国司法实践对于国际著作权合理使用理论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