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法定赔偿的关系
如果我国在未来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那么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将存在以下四种确定侵权赔偿额的方法:一是实际损失赔偿;二是返还侵权获利;三是法定赔偿;四是惩罚性赔偿。这四种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额,前三种属于补偿性赔偿,第四种是非补偿性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对侵害人给予一定经济惩罚的赔偿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即应当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并用,不能抛开补偿性赔偿责任而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常观点,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法定赔偿仍然属于补偿性质的赔偿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可以并用。我国目前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商标法修改草案》以及《专利法修改草案》均规定,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件的,可以在依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的赔偿额,或依侵害人侵权获利确定的赔偿额,或依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额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即目前我国三大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修正草案赞同法定赔偿可以与惩罚性赔偿并用。
那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呢?本书建议,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是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两倍,即法院可以将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最多增加到受害人实际损失额的三倍。因为在缺乏相应的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过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增大了公平、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难度,不利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执法统一。此外,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过高,容易导致因知识产权被侵害获得暴利的极端事例出现,这可能刺激部分知识产权人的投机心态,不再积极从事创新,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千方百计垄断既有成果,妨碍创新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