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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笔者认为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计算侵害知识产权的补偿性赔偿金。
    1.以实际经济损失确定补偿性赔偿金
    以侵害人对知识产权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补偿性赔偿额。在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额时,通常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利益难以查清的,才适用其他方法计算补偿性侵权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法进行计算:
    第一,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二款前段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适用这一方法计算赔偿数额通常需要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前权利人产品的年销售数量、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产品的年销售数量、权利人单位产品的平均利润等基本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案件十分罕见,因为在不少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产品销售数量并没有比侵权行为发生前减少,导致这一计算方法难以适用。这一现象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产品的市场销售正处于上升时期或者权利人产品尚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等情形。此外,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比如可能是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引发的,可能是合法的替代产品出现引发的,可能是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改变引发的,可能是权利人产品瑕疵引发的等。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即使权利人产品销售数量有所减少,权利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但这一事实实际上很难证明,导致这一计算方法往往难以适用。
    第二,侵害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二款后段规定,“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适用这一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需要明确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平均利润。由于许多侵害人没有正规的财务资料,有的侵害人甚至隐匿财务资料,导致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多见。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平均利润可以根据对权利人财务资料的审计、评估等方式确定,也可以根据行业协会提供的行业一般利润状况等证据确定。在上海化工研究院诉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上海法院就适用了这一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具体做法是:通过财务审计,查明了侵权人埃索托普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金额以及原告的利润率,从而基本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告合理的诉讼开支,最终确定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30万元。
    第三,将知识产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许可使用费是权利人授权他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即许可使用合同上的对价。由于侵害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知识产权,没有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许可使用费,导致权利人本来可以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许可使用费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没有获得,即丧失了可得利益,因此权利人丧失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以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能低于合理许可使用费,特别是不能低于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否则没有人愿意与知识产权人进行正常的许可使用交易,会导致更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时常有权利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5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要求法院以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对权利人请求以专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法院通常要求权利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是合理的,而权利人往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是合理的、真实的。因此,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案件并不多。上海法院曾有根据专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案例。
    2.以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补偿性赔偿金
    以侵害人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获得的利益作为补偿性赔偿金。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在计算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时,如果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查清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侵害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往往隐瞒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导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位利润难以查清,因此,以这种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金的案例并不多。在原告易格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特尔弗莱克斯拖链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在侵权期间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进行审计。最终,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构成专利侵权的只是整个产品中的零部件,那么不得将整个产品的利润作为侵权利润;如果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是产品的包装物,不能将整个外观设计产品的利润作为侵权利润。对此,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3.以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以法定赔偿数额确定补偿性赔偿金当前,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比较普遍。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主要优点是:减轻当事人在证明损害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减轻法官在审查认定赔偿金额上的负担;加快案件的审判节奏,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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