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对于合作作品权属规定的差异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共同著作”(内地《著作权法》称之为合作作品)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合作作品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作作品要求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以及共同创作的行为。每一合作者必须直接参与创作,并体现在作品中,为完成作品进行一致的创作活动。美、英、日等国家都采取的是狭义的合作作品的定义。在狭义的合作作品的定义中,强调的是作者的劳动或者贡献的不可分性,各自创作的作品不能单独使用。广义的合作作品除了包括狭义的合作作品之外,还包括合成作品。后者指的是那种虽然是共同创作,但可以把每个作者的创作部分分割使用的作品,如歌曲的旋律和歌词。俄罗斯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广义的合作作品的定义。显然,我国台湾地区所称“共同著作”采用狭义合作作品之说,我国大陆著作权法所称“合作作品”采用广义合作作品之说。
按照我国内地《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是有区别的。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是通过合作作者共同构思,分别创作各自承担的部分,再结合而成为一部整体作品。这类合作作品是一个和谐且又可分割的整体,从作品的内容到形式都保留着合作者各自的创作思想和特点。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各作者都以自己创作的部分作为享有整体著作权的基础。这一共有关系具有按份共有的特征,各作者在享有整体著作权的同时,还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可见,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的特点。各国对这种双重著作权的行使确定的一般原则是:整体著作权人行使作品整体著作权时,无须再取得各个分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分著作权人行使其可分割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合作者通过共同构思、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论其内容还是创作方法已经分不出彼此,离开了任何一方的创作劳动,作品都难以产生。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