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对于职务作品权属规定的差异
我国内地《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雇佣著作”。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著作人身权属于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属于雇用人,如果雇用人与受雇人对于著作著之权属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对于职务作品的归属,规定较为复杂。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分为两类,其权利归属不同。第一类职务作品即特殊职务作品,这类作品主要包括:(1)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了资金、设备或者资料。(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这类作品中,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而其他的著作权属于单位,单位可以给予作者一定的奖励;第二类职务作品即一般职务作品:指除了上述职务作品之外的其他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这种情况属于通常情况。但是受劳动关系的影响,职务作品在完成后,著作权关系也受到劳动关系的影响。因此,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可优先使用。这种使用应是无偿的,但是法律提倡作者所在单位根据作品的使用情况,给予作者适当的奖励。在作品完成两年(自该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之内,作者未经单位同意,无权许可第三人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也不得以与单位使用该作品相同的方式对其进行利用。如果在两年之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与单位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单位如无不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获得的报酬,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当然,单位也可以将自己的权利交由第三人使用,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关系从所得中给予作者适当的奖励。两年之后,单位仍然可以在业务范围内继续无偿使用作品。不过,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时,不必再征得单位的同意,但获得的报酬仍由作者与单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
比较而言,大陆地区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权属的规定更加细致,兼顾到作者和单位之间的利益,比较科学。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带有较强的英美法系色彩,强调雇主利益的保障,虽然立法允许雇佣双方对著作权权属做出规定,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一律将此类作品之著作人身权归于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于雇用人,可能会造成对创作者个人利益的漠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