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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竞争利益的协调平衡应成为完善商标国际立法的主旨
    在商标国际制度的完善中,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商标权。首先,商标权是一种私权,财产权,商标权的保护应得到各国法律的尊重。其次,商标权是一种制度产品,在国际立法中,具有平衡各国竞争政策利益的制度工具的意义。私权属性决定着作为财产法的商标法关注的是商标保护的问题。竞争政策工具的属性决定着作为竞争法范畴的商标法同时关注商标权行使的问题,即商标权的行使是否有利于国际竞争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对于商标权的国际保护不能片面追求高标准化,而是应将商标的国际保护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构建以及国际竞争政策的协调和发展这一大背景相结合。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在当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为促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对反映旧国际经济秩序的现行国际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和改变所形成的能真正体现公平互利,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并注重可持续发展的国际经济机制。它所强调的是南北国家在平等、互惠共贏的基础上的可持续发展。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竞争政策利益方面存在冲突与分歧,这种冲突与分歧必然体现在商标国际保护立法的进程中。商标国际保护的发展实际上是南北国家竞争利益协调与平衡的结果。因此,商标国际保护的进程必然是迂回的、曲折的,同时也是渐进的。
    国际社会在竞争政策上的协调与合作已有较长历史。1948年在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通过的《哈瓦那宪章》是各国在世界范围内协调国际竞争政策的第一次尝试。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51年起草了国际反垄断法协议草案,并为进行反垄断实际调查成立了临时专门委员会限制性商业做法临时委员会”。1953年该临时专门委员会发表了《联合国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公约草案》,该公约是联合国尝试协调国际竞争政策的第一份完整的成文建议。
    国际商标立法应与竞争政策领域的国际合作相协调,使商标国际保护致力于减少贸易壁垒,推进全球经济一体化,增加消费者福利,实现南北国家在经济贸易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商标国际立法的发展并不意味着片面追求商标保护水平的单向提高,而是应综合考虑各国的情况确定合理的保护水平。“在商标保护完全封闭竞争的入口时,过高程度的保护意味着对消费者更高的价格和社会更昂贵的反竞争损失。这与商标法所要实现的促进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在商标国际立法中,如果不结合竞争政策片面追求商标权保护的髙标准化,将使商标国际保护沦为发达国家攫取发展中国家发展利益的手段,使商标保护偏离制度设计的本旨。竞争政策视野下考察商标国际立法的完善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标国际公约对商标权的保护本身应服务于国际竞争政策的协调与合作;二是,在商标领域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应成为国际竞争立法规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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