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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中民事责任形式
    商标纠纷中民事责任形式的选择应体现竞争政策目标这里所指的商标纠纷主要是两种:一是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而产生的纠纷,如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而产生的纠纷;二是因侵犯商标权而产生的纠纷。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当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成立时,可供选择的判决模式通常有两种:第一种模式是,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第二种模式是,判决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准予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继续使用原告的知识产权。两种模式的具体取舍应由法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兼顾公共政策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尤其是在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不同判决模式的选择、取舍将体现不同的司法政策和价值取向。因此,不同判决模式的选择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官进行司法衡平和政策运用的重要手段。
    关于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在公共政策价值取向上的差异需要补充的是,商标法的贡献在于它确立了一种激励竞争的商业交往模式在这种交往模式中保护商标不被模仿是关键,而商标在一种能保障其不被模仿的法律环境下持续使用则是商标的生命所在。著作权法、专利法的贡献在于它确立了一种激励文化、科技创新的社会交往模式,为现有成果的创造者与潜在创造者提供个继往开来的法律环境是其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在这种交往模式中,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智力成果不被无偿使用是问题的关键。因此,在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应关注这一差异并确定适当的责任形式。具而言之,在商标与商标冲突纠纷中一旦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即被告对标识的使用被法院认定可能造成与原告商品来源的混淆,这时被告首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停止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停止被告对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标识的继续使用不仅关乎商标权人利益,还关乎公共利益,即消费者正确选择商品的利益。然而,在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情况则有不同。如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案件中,当被告(商标权人)未经原告(著作权人)允许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使用,法院认定侵杈行为成立这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是否为唯一的、必然的或最佳的选择呢?如果对相关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会发现并不尽然,“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冈酒厂著作权纠纷”案即为适例。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1980年山东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其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并于1989年就该图案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刘继卣于1983年去世后,其妻裴立、其女刘蔷向法院起诉,认为景阳冈酒厂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在这个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向原告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选择的是上述第一种判决模式,这一判决结果也引起了学界争议,不少学者纷纷提出质疑。如有学者认为:“被告使用该商标已有十几年,对他而言,商标的价值包含着市场信誉的潜在价值和已花费的广告费用因此,停止侵害的判决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给原告带来的利益。”该案判决结果之所以引起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无疑构成对他人合法拥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但这一案件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山东景阳冈酒厂使用商标的时间始于1980年,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时,该商标已持续使用16年之久,是一个在当地及周边地区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事实上,山东景阳冈酒厂早已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独立于该标识设计作为一个作品本身的商标价值。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一标识的意义不在于构成这一标识的图案为谁所创作,而在于这一图案所标识的商品为谁所提供。换言之,这一标识事实上已成为沟通消费者与山东景阳冈酒厂的一个特定识别标志。如果简单作出责令被告停止该商标使用的判决,其结果则使被告苦心经营多年的凝聚于商标上的商誉瞬间化为乌有,迫使被告不得不重树品牌,二则使多年追逐这一品牌的消费者无奈地中断了与商家通过商标建立起来的认牌购物的固有联系,三则这种责任形式事实上对原告也并无增益可言。总之,这种判决模式的选择无端地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而忽视了商标的竞争政策功能。
    法律保护著作权、专利权以及专有技术的目的不在于禁止,而在于促进知识的合理流动。作品与技术只有在不断流通中才得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司法救济中,“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截然不同的影响,尽管这些救济方式都是合法的,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未必都是恰当的。”综观上述两种判决模式在本案的适用,第一种模式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是静态的,达到了维护权利、定纷止争的目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在被认定侵权后,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商标,意味着被告长期经营的品牌被迫废弃,被告的经营严重受损,甚至被告的员工要失业,客观上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和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有效维护。按照第二种模式,判决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下继续使用商标,对原告的保护则是动态的,不仅维护了其著作权,而且维护了商标的市场价值;对于被告来说,这种判决模式矫正了其行为的不法性,同时又保护了其生产资料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仅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而且促进了作品的有序流动,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了作品的增值,对于原、被告来说不失为双赢的选择。
    创造性成果权与识别性标记权在法律保护重点上所存在的上述差异可从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见一斑。如1985年《联邦德国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第101条规定:“如果在侵害本法规定的某项权利的情况下受害者提出的消除或不行为权项、销毁或使之不堪使用权项或转让的权项是针对既非出于有意亦非出于过失者,如果为实现权项会引起过度损失并且可推断受害者同意金钱赔偿,侵害者可避开上述权项而赔偿受害者金钱。赔偿的费用按照合同授予权利时应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费用的支付视为受害者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使用。”1959年《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对于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或者可能进行侵犯的人,有权要求停止或预防其侵犯行为。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要求之际有权要求废弃侵犯行为的形成物,撤除为侵犯行为提供的设备以及其他预防侵犯的必要行为。”对于类似案件,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有必要引入相应条款,给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时以更多的指导。
    综合考量纠纷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在从尽量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并尽可能做到裁判结果社会效益最大化这一角度来合理选择责任方式的问题上,一些国家的类似判例值得关注。199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 Stewart V. Abend案”即为适例。1)在该案中,被告擅自将原告名为《必然是谋杀》的小说摄制成经典电影《后窗》。最高法院尽管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并未因此发布禁令要求被告停止侵杈。法院认为,电影《后窗》的成功不仅包含了小说作者的智力投入,还更多融入了导演、演员摄影、作曲等其他人的创作性劳动,形成了众多独立于小说的因素和权利。如果发布禁令将对被告造成不公,而社会公众也将被剥夺观赏经典电影的机会,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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