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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限制应成为商标法不可或缺的内容
    竞争法范畴意义研究商标权,意味着商标权的实质是对他人行为的控制权,而不是对符号的垄断权。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体现了竞争法范畴下商标法对竞争行为的规范功能和引导功能。商标法通过对商标权的保护和对违法者的制裁规范了竞争行为。同时,由于商标的资本性,使商标权的扩张可能违背竞争政策,产生反竞争意义。商标法需要通过内部机制的构建以实现对竞争行为的引导功能,将经营者使用商标的行为引向良性竞争。商标法的引导功能决定应对商标权进行限制以防止其反竞争意义的产生,使关于商标权的制度设计始终围绕实现竞争政策功能而服务。从这一意义上说,商标权是一种生而受限制的权利。这种限制的实质是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行为实施控制。?方面,商标应防止被仿冒,因为其关涉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达成的识别系统是否保持畅通;另一方面,商标应由商标权人正确使用,因为商标权实际上是一种商标利益的分配机制这一机制以恪守利益平衡原理为美德,一旦商标权被滥用,这种平衡将被打破。可以看出,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是双向的。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对非商标权人的限制,由此产生了商标权的垄断属性,垄断是财产权的一般特征;后者是对商标权人本身的限制,其目的是淡化商标权的垄断属性,使商标权具有竞争政策工具的意义。有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扬与抑的关系。所谓“扬”,即弥补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所谓“抑”,即限制知识产权领域的违背竞争法精神的滥用行为。事实上,商标法也是一种扬与抑的关系,“扬即确立商标权的垄断权,¨抑”即通过制度本身抑制商标权有悖竞争法理的不恰当行使。商标权是一种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赋予商标权是对他人假冒行为的限制,同时商标权作为一种行为控制权,且对于垄断权,本身也有被滥用成为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危险,因此商标权的行使也是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在竞争法视阈下研究商标权及商标法,将商标法纳人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中,会发现对于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应从两个方面来规制:一是对于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从事假冒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应予规制;二是对于商标权人本人利用商标权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同样也应予规制。对这两个方面加以规制,既是保持商标权财产概念完整性的需要,也是体现商标权竞争政策内涵的需要。这是因为,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本身是一种公共资源。当这种符号被赋予特定含义—与商品或服务建立了固定联系后便成为商标所有者的一种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与有形财产的专有毕竟不同,它缺乏物理形式和空间占有,实质上是人们意念中被赋予的权利或称拟制财产,因此其专有性当然是相对的、有限的,只在标识商品和服务来源这特定语境下存在。在其他语境下,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只具有符号意义而不具有财产意义。
    从财产的角度,有必要对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的垄断权作个范围上的明晰,以此区别公有和私有的边界。从促进竞争的角度,商标法作为制止混淆的激励机制,它赋予了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种行为控制的权利。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是相对而言的。所谓不正当竞争,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工商领域任何与诚实商业惯例相悖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只有一线之隔,超出了这条线,正当竞争将演变成不正当竞争。这意味着,商标权作为控制行为的权利存在对行为控制适度性的问题。换言之,这是对商标权正当行使的要求,而商标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否需要从竞争政策出发进行考察,考察其是否有利于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从这一角度,商标权的限制是商标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对此,我国在立法上与理论上应加深对商标法竞争政策内涵的认识,确立商标权保护应服务于促进竞争这一根本目标,不仅在商标权保护上与国际接轨,在商标权限制上也应当尽快实现这一接轨,否则,当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不相适应时,商标法将产生更多反竞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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