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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真正的垄断意义
    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表现方式,除了“物权性”表现外,另个表现,即在同一智力成果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一部作品、一项发明、一个商标只能授予一个专有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先不论上述结论的准确性如何,单从字面上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这种专有性实际上也跟物权并无二致。
    由于物权的支配性,使其具有很强的排他效力,也就是说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这也就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之物一权原则。如果把“智力成果”也看作为一个“物物,那么一物一权原则也完全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这也似乎符合部分学者的意思。既然如此,知识产权专有性或垄断性特征的这层含义又使得专有性或垄断性难以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了。
    但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事实上,知识产权在排他性上已经超越了一物一权原则,出现了“两物一权”的情形。在物权法上,一条流水线上下来的两台完全相同的电视机,也是两个物,因此可以各自享有物权,是两个权利,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权利人给出了两个劳动的价值。但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如果是两个人分别搞出完全相的的发明,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而一人却无法获得专利权。这也是郑成思教授所说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工业产权的专有性”的一个表现。两个人作出的相同的两个发明,却只能授予一个专利权,这难道不是令人不可思议的“两物(无体物)一权”么?两个不同的劳动创造的成果,却只能被一个享有,这无疑是一种粗暴的独占或垄断,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是一种不折不扣的霸权了。
    但是,知识产权的这种完全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排他性或者垄断性,即使过于粗暴和霸道,也是情有可原的。一方面,这是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为了避免过于繁琐不得已采取的办法。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有形物,即便其外观、结构、材质、功能等等是如何的完全一致,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物,还是各自享有物权,权利人可以分别地对两个物体使支配权利,获得利益,并不会发生什么矛盾和冲突;而智力成果则相反,如果两个发明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一致的话,即使是两个智力成果,在知识产权法上却是作为同一个发明,只授予一个专利权。因为发明成果是无形的,其实质就是一种信息,它根本不需要依赖任何物质载体而单独存在,法律根本无法像区分两个相同的有形物一样来区分两个相同的发明,并分别赋予各个发明人以各自的专利权,因为这时各自的专利权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这将必然导致各个专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所以,两个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发明虽然实际上是两个智力成果,但法律不得不只选择一个发明人作用专利权人。即便知识产权具有这种不同于物权的垄断性,这种垄断性也是绝对的。
    一方面,为了平衡数个发明人之间的利益,专利法本身就已经对专利权的对世性作出了限制一一在将专利授予其中一个发明人,并排斥另一个发明人将其自己作出的发明许可或转让给第三人的同时,又赋予另一发明人在先使用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性,主要是体现在专利法上,所以也只有专利权可能被称为垄断权。在商标法领域,虽然也存在类似于专利权的排他性,如果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注册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只能授予在先申请人(或在先使用人)商标权。但是,注册商标并不能必然永久排除人再次获得授权的可能,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商标因故终止使用一段时间后,他人还可以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①对于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并不是一律采取相互绝对排斥的处理,两者实际上也可以互相共存。至于版权在微电子技术中可以享有各自的版权。如果说客体相同或类似在某些国家可以被视为侵犯版权的初步证据,那么,这种不确定的排他性只有在独创性不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最终发挥作用。而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就根本不存在这种排他性或垄断性了,商业秘密的保有者根本无法对抗他人合法地享有和使用与其相同的商业秘密。所以,在许多场合,权利人也可以就相同的权利客体各自享有知识产权。这样看来,即使说明知识产权具有这样的垄断性,也并不是那么严重和可怕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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