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引入共存协议的制度设计
着眼于与商标注册制度的衔接,我国商标法实有必要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引进商标共存制度,并明确商标共存制度的法律构造。考察共存协议的制度发展历程可知,无论是国外的商标立法实践还是我国的商标司法实践都已承认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注册中的效力。我国商标立法实践不应该也不能忽略这些鲜活的实践经验。
(一)国内外有关共存协议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1.国外立法经验。承认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注册中的效力已是许多国家的共识,这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都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如美国《商标法》第2条(d)款规定即使某一标记与他人已经注册的标记相同或近似,但只要专利商标局长认为两个以上的主体根据特定条件或限制,以某种方式或在一定地域内在商品之上继续使用同一或类似标记不会造成混淆、错误或欺骗,就可以为在商业中合法并存使用标记并有权使用该标记的主体提供并存注册。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第4条第5款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允许,在合适的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商标不必被驳回或宣布无效。”
国外立法实践已然说明,商标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严格遵守合同利益至上的基本原则,把信守契约自由作为判断共存协议效力的首要标准,只要这一共存协议不至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立法就不应对其加以干涉。
2.中国司法实践。认识到商标共存协议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创造和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院开始在司法实践认可共存协议的效力,这就为商标法接纳共存协议提供了实践基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19条的指导意见就商标共存协议做了原则性规定,类似的指导意见还有很多。与这些指导意见在接纳共存协议方面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不同,司法判决则明确承认了商标共存协议之于商标注册的积极意义。如在“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商标法》第28条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必须满足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要件。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该《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28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商标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同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权人签署的《同意书》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才应当予以否定”。类似的思想在“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中也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二)我国商标法中共存协议制度的构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将共存协议作为商标注册的重要考量因素已然获得商标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认可。因此我国商标法有必要在充分借鉴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明确共存协议在商标注册中的效力。由于引证商标权人以共存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后商标注册毕竟不是商标注册的常态,因此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注册中的适用空间极为有限,这就决定了其只能也必须以例外的形式存在于商标注册制度之中。在相关条文设置方面,商标法可作如下规定:
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如下条件者,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1)不符合本法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2)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但引证商标权人同意在后商标申请的不受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