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取得字号权的时间期晚于控方的商标注册日;第二,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字号与控方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第四,被控侵权人突出使用其字号;第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在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山东中鲁时空数字技术传播有限公司与吕晓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吕晓霞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由,认定吕晓霞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