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在商标法中,帮助侵权行为是指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他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人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第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帮助侵权商标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在帮助侵权商标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奈儿公司)、李向勤与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羿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羿丰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香奈儿公司认为,羿丰公司将商铺出租给李向勤,李向勤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羿丰公司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羿丰公司认为其从未对商铺的侵权行为怠慢或纵容,更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羿丰公司尽到了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其对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羿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羿丰公司出租商铺给李向勤,李向勤侵权行为得以进行的“便利条件”正是羿丰公司所提供;羿丰公司收到了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该函件明确指出了涉嫌侵权的具体商铺,但是,羿丰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而是直至本案成讼后才采取进一步措施,羿丰公司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足以认定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