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近似司法判断基准存有争议
《商标法》经过第三次修正后,就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即在原有判断基准上增设“混淆可能性”因素,使得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标准划定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混淆可能性”。明确“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要件之一,不仅切实反映了我国商标理论与实践的相关成果,也辉映国际商标制度与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实则对我国商标侵权判定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我国商标制度确立“混淆可能性”要素后,使得商标近似与“混淆可能性”在判断商标侵权范畴中的作用与两者间的关系愈加模糊不清,进而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判定商标近似问题方面呈现出“主观判断标准”与“客观判断标准”两种类型——有学者概称为“商品来源混淆说”与“商品标记本身混淆说”。
形成上述判断基准模糊的主要缘由在于,原《商标法》第52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构成侵犯商标专有权的情形之一,为准确框定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入“混淆可能性”要素,以此作为商标近似所导致侵权的判定要素,进而平衡各方市场主体的基本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司法解释采用“混淆可能性”判定要素,实则是以相似性为商标近似的基础和前提,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要件,应当视为正确做法。然而,新修后《商标法》第57条将“混淆可能性”纳入缘于商标近似所导致侵权的判定问题上,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业已既有的“混淆可能性”与立法文本中“容易导致混淆”的同义反复,既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规范、亦不符合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进而与修法目的相悖离。有鉴于此,我国实有必要厘清商标近似与混淆可能性间的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商标近似的判断基准,以此回归商标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