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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的法律效果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德国《商标法》第25条的制度理念,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侵权抗辩制度:
    1)注册商标从未使用但是注册未满三年。根据前文所述,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即获得“商标权的期待权”,即法律在其核准注册后三年内为其预留获得专有使用的权利。据此,即使注册商标自注册后未实际使用,但是只要其注册未满三年,仍受《商标法》的保护,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并支付注册商标权人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但因注册商标权人尚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人的使用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仍未使用。对于注册未满三年的商标而言,判令他人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是为了给注册商标权人预留今后使用的权利。而对于核准注册满三年但是仍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注册商标来说,可推断其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这种预留使用空间的做法既没有必要也不适当,“商标权的期待权”亦失去存在的理由。此时,注册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若不能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真实使用过注册商标,且不能提供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被诉侵权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3)商标注册后三年之内投入使用,但之后中断使用超过三年。在商标注册后三年内,使用商标于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之上,即满足商标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商标权的期待权”发展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权。但是该商标权的取得不是一劳永逸的,商标权存在的基础仍然是商标起到标识作用。若连续中断使用超过三年,将导致商标标识性逐渐变弱直至消失,标识性功能的丧失意味着其失去商标法保护的正当性。因此,针对此情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权人请求侵权救济时,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权人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抗辩的,注册商标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且不能提供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被诉侵权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4)注册商标中断使用超过三年后,注册商标权人又重新启用该商标。注册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若他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请求,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性,经商标局决定后该注册商标即确定地死亡。但若在他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之前,注册商标权人已经重新启用该注册商标,此时,宜承认注册商标权人的诚信使用对“死亡商标权”具有复活效力,即注册商标权人可以重新获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此复活所达成的法律效果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法律制度所欲达到的促进商标使用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但是笔者认为宜对商标权复活加以适当限制,即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提出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抗辩,而注册商标权人以其已经恢复该商标的使用对抗的,法院应责令注册商标权人提供最近一次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若注册商标权人持续三年中断使用后,重新启用发生在被诉侵权人使用之前,可认定其“死亡商标权”经其再次启用取得“复活”效力,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若注册商标权人重新启用发生在被诉侵权人使用之后,为了保护被诉侵权人基于对法律后果预测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不宜赋予“死亡的商标权”以复活效力,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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