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出资的立法模糊性
商标出资,是指股东以商标作为出资财产投入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出资标的物,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亦可以成为出资标的物。但对于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商标类型和权利内容,有些在法律中缺乏相应的详细规定,有些却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间存在规范冲突。我国法律文件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知识产权出资类型的立法模糊性。关于商标权是否能够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问题,很多法律规范均未涉及,甚至对于概念的使用也不统一。比如,《公司法》使用的概念是“知识产权”,《中外合资企业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使用的概念是“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第二,所有权出资抑或使用权出资。商标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不明确。比如,《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就并未明确商标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则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上述立法问题在商标出资上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第一,什么类型的商标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第二,商标的使用权是否能够用于出资。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对商标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进行研究。所谓商标出资的适格性,是指前述投入公司商标具备作为公司注资财产的要求,这些要求即商标出资的适格性要件。只有明确了商标出资的适格性要件,才能判断什么类型的商标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用于出资的商标权内容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