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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出资与现物出资的契合与分离
    以出资财产的类型为标准,我国公司法上的出资标的物可以分为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出资分为现物出资与其他相应财产权出资两种形式。现物出资是指公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就商标出资而言,商标所有权出资意味着将商标权整体转让给公司,属于现物出资;而商标使用权出资,意味着只转移商标许可使用权给公司,属于“其他相应财产权的出资”。商标所有权出资与商标使用权出资,属于不同的出资类型,在构建出资的适格性要件方面,需要区别对待。
    (一)现物出资的要件
    理论上关于现物出资的要件主要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两种学说,两种学说均对现物出资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四要件说”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当具备确定性、现存的价值性、评价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1]46;“五要件说”主要为瑞士学界所提倡,认为现物出资除应具有上述四要件外,还应具有有益性,即出资物应当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有实益的价值物[2]。本文认同“四要件”说,即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标的物,应当具备确定性、现存的价值性、评价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
    (二)商标出资与现物出资要件的契合与分离
    商标所有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的一种,其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条件应当与现物出资无异,因此,某一商标所有权是否能够用作出资,应从以下四个要件进行判断。然而,商标作为无形财产之一种,与以有体形式存在的现物出资具有一定区别,故不能僵硬套用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1.权属的确定性。商标权作为出资标的物之“确定性”,可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印证。首先,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商标权可以特定化,即以哪一项商标权出资,应当明确记载在有关法律文件中,这里的法律文件主要指商标的注册证。其次,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商标权应是既有权利。一般认为,以非现金形式的标的物出资时需满足:出资者须对该标的物具有支配权;该标的物应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而非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对于商标权出资标的物而言,应是已经取得的商标权,正在申请过程中的商标权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最后,商标权出资标的物应符合“有效性”要求。出资人应对其出资标的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其用作出资的商标权合法、有效,承诺第三方不能根据商标法或其他法律对此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以商标认缴出资时,出资人应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受让合同等文件。
    2.价值的现存性。价值的现存性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1]46-47。价值的现存性“是现物出资制度的目的所要求的要件”,对价值现存的要求是“只要在现物交付日期到来前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章程条款时即客观存在”[1]46-47。“价值现存性”之要件既有合理性也有局限性——合理性在于,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相契合,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相契合;局限性在于,其武断地排除了将来可能创造的价值物作为出资标的,缩限了出资标的的范围。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制,也就是摒弃了“价值现存性”要件,对资本确定原则予以突破,允许将未来产生价值的财产进行出资,扩大了出资标的的范围,促进了财产的资本化程度。
    就商标权出资而言,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注册商标可能是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标,甚至是驰名商标,也可能是刚注册、未经使用的商标。前者固然具备“价值现存性”的条件,但就后者而言,该商标还未投入市场使用,并不具备“价值现存性”的条件。商标的价值源于使用,使用度越高,市场知名度越大,商标的价值越大,没有使用的,市场并不知悉的商标,价值就越小。这种情况下,僵硬地执行“价值现存性”的条件必然会阻止此类型的商标进入资本市场,不利于商标权的资本化。因此,在商标权出资上,不能僵硬执行“价值现存性”的条件,而是应看到商标权价值的成长性与动态规律。
    3.价值的可评估性。可评估性,指对出资标的物可以进行量化为现金的价值评估。可评估性是所有现物出资的必要条件,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对出资标的物应具有“货币估价的可能性”几乎是共同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27条、《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也将价值的可评估性纳入现物出资的要件中。这是因为,只有能够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才能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至于估算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误差,则是评估技术和评估方法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具有“货币估价的可能性”是不争事实,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当然具备价值的可评估性。
    4.标的物的可转让性。商标权出资要求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商标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殊功能,单纯地转让商标会使商标与原先识别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信誉发生分立,在短期内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仍然来源于商标注册人,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也违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我国《商标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文为商标的单独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以“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为条件。市场规律可以促使商标受让人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免商标贬值,因而,要求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为商标转让的条件似无必要,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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