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法地域性的突破与阻却
1 突破地域性原则认定责任
“HONDA”案中,恒胜集团与恒胜鑫泰公司主张获得了美华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最高院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境内民事主体获得的境外商标使用授权,不受我国商标法保护,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这一观点固然没错,但在强调商标保护地域性的同时,最高院在本案判决的另一部分中却又突破了商标保护地域性。
最高院认为“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标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首先,最高院认为出境旅游的消费者,可能接触被诉侵权商品,进而产生混淆,这里最高院将出境旅游的国内消费者视为中国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其次,最高院认为,被诉商品可能通过流通领域回流到国内,导致混淆,侵害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这里最高院认为加工方对被诉商品进入国内造成的侵权负有责任。
2 地域性原则阻却责任追究
笔者认为,最高院对地域性原则的突破忽视了地域性原则的属地性质与阻却功能。
首先,地域性原则决定商标法管辖采用属地原则。一国的注册商标仅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受到保护,我国商标法上的相关公众仅指在我国境内购买商品、服务的消费者,而不包括到境外消费的国民。中国消费者在境外购物时,只能是他国法上的相关公众。被诉商品在销售国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商标权,其在当地使用商标是正当、合法的。最高院将到被诉商品销售国旅游的中国消费者也视为我国商标法上的相关公众,将他国商标的正当使用认为侵害我国注册商标,明显不当。
其次,地域性原则阻却了商标法追究域外侵权人的能力。境外商标在进入我国后确实可能侵害我国注册商标的权利,但也只能是在进入后,才能启动本国的保护机制,追究责任。最高院认为被诉商品可能回流至我国,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将假设性情况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是明显不当的。同时,被诉商品无论通过何种流通渠道回流至我国,必然是通过国内的个体、团体或组织才实现。此时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当是追究国内的相关人员,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追究境外商标持有人的责任。而境内定牌加工商是按照境外商标持有人的委托贴附或标注商标,既然商标法不能因国内的侵权追究境外商标持有人之责任,那么追究境内加工商的责任也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