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含义”商标的司法认定
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商标法和国际条约都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时,能够通过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基础。对于那些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产地等特点的描述性商标,由于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则上不可以注册。但是各国商标法和国际条约又有例外规定,当上述描述性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使消费者对该商标与某种商品或服务建立起特定联系后,该商标就可以成为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也有“第二含义”商标可以注册的规定。法律之所以保护“第二含义”商标,是因为这类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使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消费者看到这类商标首先联想到的是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提供者。因此“第二含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要判断一个描述性商标是否通过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性,进而可以成为注册商标。法官对于“第二含义”商标的判断非常重要,一方面这关乎商标使用人是否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有权,另一方面也关乎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因为一旦描述性商标成为注册商标,那么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描述性词汇就成为了私有权利,其他竞争者再使用这些词汇时就要小心谨慎,不然很容易造成侵权。因此法官对“第二含义”商标的判断不仅关乎私人利益,更关乎公共利益。我国自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增加“第二含义”商标规定至今,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如“小肥羊”案、“解百纳”案等重大案件。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判断“第二含义”商标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法官的司法裁量权过大,对具体案件的裁量标准不一,导致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迥异。相比之下,美国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对相关规定更加完善与合理。因此本文试图借鉴美国的司法经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重大案件进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第二含义”商标的司法认定提供帮助和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