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与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恶意抢注的行为不断,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处于特定的阶段有关,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应有的公平公正的秩序,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为遏制恶意注册行为,2014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商标法》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环节上相应增加了相关规定,以遏制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他人在先权利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商标抢注现象规制的讨论早已有之,本文将论述诚实信用原则与商标法的联系及其具体使用。
一、有关诚实信用原则
现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该原则也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要平衡商标权人、关联权益人和社会公众这三方主体的利益。利益平衡是一般人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验证标准。在处理商标事务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既是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就前者而言,一方面,商标民事司法实践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理念,通过司法裁判宣示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一切不正当行为、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在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帮助法官准确理解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衡平法律规范司法适用的效果。[2]就后者而言,诚实信用可以在不保护不应保护的商标、权利不得滥用以及对权利懈怠者的保护进行限制等方面填补商标法的规范漏洞。
二、商标抢注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我们可以将商标抢注行为分为这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们拟申请注册之前抢先申请,二是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但是未注册的商标。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商标抢注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存在冲突。一是商标抢注行为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范围,理由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准则,而商标注册行为不是民事活动,则不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之内;二是商标抢注不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制的行为对象。即使不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商标抢注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由是由于商标抢注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不存在对他人事务的合理注意的问题,因此不需要考虑第二项要求。[3]而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中的两种原因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首先,商标注册虽然是行政行为,但是其目的却是设立民事权利,且由于注册行为存在瑕疵其导致的不利后果也是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承担,这里商标局受理注册申请,可以看作是市场不够成熟时,国家行政机关代为管理一定的民事活动,其实质是不能只看到行政表象,而完全与民事剥离开来的。则商标注册应当落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第二,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目的是准备在某一领域从事一定的商业活动。作为市场中的理性人,理应在享有自由的同时保持克制,即保持诚信,尊重他人权利。以一个市场活动中的理性人为标准,其所应当履行的最低注意义务不应该被忽略,这也是民法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体现。
考察一项具体的行为活动是否具备正当性时,应当先评价他的合法性,再评价他是否符合诚实性。评价具体行为是否正当须兼顾诚实性标准,是由法律规范本身之缺失决定的。这也是法律高度发展后,为何仍将“诚实信用”这一不可控的道德考量纳入其评价体系中来的原因。评价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一概而论,若一味地肯定其正当性,就无需讨论商标抢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标准,反之亦然。所以,商标抢注行为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但是其具体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市场弊端也尽显无疑。自由固然需要保护,但是无边的自由不是真正自由,其后果无人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在这样的认识下,在倡导法律明确化,精确化的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却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民法中得到了一致的认可。商标抢注尤其是恶意抢注使侵害他人权利的获得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新《商标法》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中明令加以规范,这是立法对现实的反应,也更需要司法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