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认定
假冒行为本身是一种因直接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的行为,很明显只有《商标法》第57条前两款符合假冒的性质。《商标法》第57条的其他款项的规定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完整性,在同种商品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假冒行为的延展和扩展,其根本是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整性,其在本质上与假冒行为是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标作为竞争要素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标准更注重其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混淆,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使公众误以为该企业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了交易机会,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秩序。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又不限于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其应当包括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无论是否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只要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均会使社会公众造成混淆,认为其与注册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了交易机会,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侧重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于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保护。对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如果其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被告确实有“搭便车”的主管恶意,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社会道德,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那么就有必要对此中行为予以制止。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只要该行为是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并令他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侵害或侵占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