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商标权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界分商标案件民法和刑法的关键
在民法角度下,商标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是单独的权利,对此问题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是调整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一种权利,调整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无形物权只是现有物权的一种补充[4],并且提出了“商标物权化”的表述 [5];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把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律师服务、知识产权等“服务”归属于“物”或者“物权”,而应当认定这些权利为一种债权[6];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与物权、债权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7]。虽然学术界到目前为止对商标权尚无统一的认识,但商标权无论是作为无形的物权、债权,还是独立的权利,都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亦即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商标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在刑法角度下,商标权是明确区别于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一种无形的、独立的权利,是特定的智力成果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能够带给权利人利益并赋予权利人排他性使用的专有性权利。对于这类权利的保护,刑法立法上是有类似先例的。例如,公民个人信息是有经济价值的,但是有些公民个人信息是无形的。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规定,凡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行踪轨迹等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然而,对于商标权这种无形的权利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利用刑法对其进行保护,则是商标权犯罪客体应当解决的问题,即刑法保护商标权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在何种程度上应当认定侵害商标权满足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当用刑法来进行调整的。这也是界分民刑案件、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键。
(二)区分商标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的规定可知,商标犯罪是法定犯,其具有法定犯的一切特征,应当适用“二次性违法理论”,即首先违反了行政法之后并且具备了法定情节,才能由刑法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权的犯罪客体是以商标权行政从属性为基础的,而我国采用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虽然这是我国商标权保护的一大特色,但是缺失对商标权犯罪客体的具体描述,缺乏行政法和刑法对商标权在犯罪客体方面保护的界定,目前仅仅存在形式上“质”的认定和实质上“量”的认定,而这种规定必然会动摇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模糊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所以,在承认商标权行政法属性的基础上研究商标权的犯罪客体是十分必要的。
(三)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在法律上,商标是一种应受保护的财产[8],我国将商标权看作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可以进行占有(法律拟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在我国刑法中,商标权的保护被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这意味着国家在制定商标权刑法保护方面更多考虑的是其对政治和社会的评论的压制、阻碍产品销售中的竞争、高昂的商标许可成本等“经济秩序”[9],也就是我国现有刑法中双重客体的学者所认为的,商标犯罪的客体包括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而并非只是简单地将商标权定性为财产权,并将其划归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进行保护。这说明商标权人的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其适用范围有着特别严格的限定,要求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只能是出于标示产品来源为目的,而不仅是为了圈占那些被选作商标的词语本身,防止他人使用[10]。为什么刑法做出这种规定?这就需要对商标权的犯罪客体进行研究,从而得出商标权的犯罪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非“侵犯财产”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