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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使用取得模式反思
    1.美国商标权使用取得模式介析
    美国1989年《兰哈姆法》规定,已经被实际使用是获准在主注册簿上进行注册的前提条件,否则,只能基于“意图使用”而申请注册。美国《兰哈姆法》第1051条规定,“意图使用”仅仅是商标注册的条件,而非商标授权的条件。但为了避免“意图使用”被滥用,防止仅仅因为声称将来有意使用就通过注册而圈占大量商标,它对该种形式的商标注册作了严格限制:第一,申请注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善意的使用意图,并提交使用的声明。第二,经过审查、公告和异议等程序后,专利商标局颁发“准许通知书”,而非注册证书,申请人有义务于特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才可获准注册并颁发注册证;基于“意图使用”的申请者如果在经过2次延长后,最长在36个月的时间内仍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的,那么不能获得注册。第三,在实际使用之前,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则上不得移转。也就是说,在美国“‘意图使用’注册也不过是一种初步注册,一个商标要真正成为成熟的商标,必须要有紧接着在商业中的‘实际使用’”①。
    依据《兰哈姆法》的规定,商标的实际使用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却是取得商标注册和转让商标的前提条件。这种立法模式,既吸收了注册取得模式的优点,又兼顾了使用取得模式的长处:对于“使用意图”的规定使得商标重复的可能性降到了最小;最终的商标注册仍旧是要求实际使用,这降低了商标圈占的可能性,保证了注册商标的实用性。②实际上,1946年《兰哈姆法》仍坚持以实际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前提。虽然1989年生效的《兰哈姆法》修正案将申请商标注册的前提从“实际使用”延伸至“意图使用”,但根据“意图使用”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获得的仅仅是“允许通知”,最终获准注册仍然是以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为依据。因此,美国商标注册制度更多含有权利宣示的意义,其实质仍然是使用取得。
    2.使用取得模式得之于公正,却失之于效率功利
    商标是在“使用”中产生的权利,对“使用”的保护是商标法价值的基点和立法的动因。商标不是百年老窖,珍藏越多越好,也不是商业秘密,拥占越多越能抢占市场竞争的制高点。商标的价值在于通过市场上的使用建立起自己的美誉度,从而拥有消费者市场。若吾辈生活于一个仅有数人的世界里,注册取得模式应当被彻底抛弃,使用取得模式无疑是最为合理的方式。但吾辈生活于一个人口总数约14亿的国度,在“世界是平的”的大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繁多,若是没有一个简单明了的公示手段保障商标专用权的分配,则这个权利的取得以及矛盾冲突会非常棘手;故而,使用取得模式得之于公正,却失之于效率功利。但是,这个公示手段的唯一方式不是注册,注册仅仅是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
    商标法的目的是,通过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记欺骗消费者或造成后者的混淆,从而营造一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①商标法的基本逻辑构造以及设计技巧皆需要围绕这一目的(宗旨)而运转。当下的商标法条文与司法实践均承认未注册商标人的一定的商标权,而真实使用则是其受到承认的必要前提。故而这也间接承认了达到一定条件的使用应当作为商标权的取得模式。总之,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在根本没有使用意图下,仅仅依靠注册便取得商标专用权无疑是强盗行为,更是暴殄天物的行为。但是,商标使用取得模式需要思考,如何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实现类似于单纯注册取得模式的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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