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商标显著性探究
(一)传统显著性认定标准
在传统的可视性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中,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是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两大标准。一般情况下,文字、图形、字母等符号性标志只要具备独特性,即可被认为属于固有显著性标识。实践中,大多数商标就是通过其固有显著性而实现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连接[2]。比如最常见的联想商标、宝马汽车商标等。另外一种标准即通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使得不具备内在显著性的文字或图形在特定情况下也能区别商品或服务,这种显著性标准也叫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称商标的第二含义。
(二)声音商标的获得显著性
商标不论由何种要素构成,其核心价值都在于区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没有经过长时间、高频率的反复播放声音商标,则相关公众很容易就将此种声音商标当作一种背景音所忽视,从而失去了声音商标区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作用,也就失去了声音作为商标的意义所在。当然,通过长时间、高频率地使用声音获得显著性的举证也应由商标注册申请人负责。《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就规定了申请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声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正如在审查传统可视性商标时要排除那些具有功能性的标志一样,审查声音商标显著性时,同样要排除具有通用性和功能性的声音。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前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通用性声音类似,功能性声音也属于一种公共资源,功能性声音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为实现其经济价值而必然发出的声音,比如汽车发动机的轰鸣声。综上,不管是获得显著性的通用性声音还是功能性声音,它们都代表着一种公有资源,如果将一种公有资源采用知识产权法的垄断性保护,势必会造成利益失衡,与知识产权法价值构造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