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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定性
    (一)争议观点
    “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认知。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没有“进口”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单纯的“进口”行为不能被定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进口”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兜底条款,对于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该项来规制。第三种观点认为,“进口”行为使得侵权产品获得了在国内流通的物质基础,该行为后果与在生产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后果一致,因此应当视同为生产商的使用行为,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2第四种观点认为,“进口”是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属于商品流通环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来认定。
    (二)对前两种观点的驳斥
    笔者认为,对于从外国进口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还是应当在商标法的法律规定框架内予以考量。《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是一项兜底条款,意在规制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可以适用第(一)至第(六)项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兜底规定。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通常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种行为亦系《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中所应涵盖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已经有较为固定的外延范围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亦不应任意扩大解释,将“兜底”条款无限制的扩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考察,还是应当回归到《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来。
    至于认为“进口”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意见,笔者认为,进口商的进口产品的目的绝不仅仅在于自己持有、使用或者消费,而应当是为其销售做准备。虽然商标法中未明确写明“进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但《知识产权保护海关条例》中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出口。本案中,北京海关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尚品百姿公司进口假冒商品的行为违法,并对其处以罚没侵权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如果在商标民事案件中,仅机械依据《商标法(2013年)》中无明文规定“进口”行为即认定不构成侵权,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海关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冲突。该意见对于法律适用显得过于机械。

    (三)对进口假冒商品行为的法律定性

    《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是行为人并未在商品上直接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而是销售了已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问题的核心就在于,从外国进口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究竟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还是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应理解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本案中,尚品百姿公司从国外进口商品的行为,既未涉及将涉案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行为,亦未涉及将涉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因此,单独的进口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尽管有观点认为由于在商品进口行为中境内缺乏“生产”环节,故进口销售商使得侵权商品在商标注册国市场初始流通,充当了生产商和销售商两个角色,亦构成在我国境内首先“使用”该侵权商标的主体。3但是笔者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以是否生产商品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将商品与商标相结合的行为,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只有在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将商品与商标相结合,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行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此外,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来看,各国之间的国际贸易非常普遍,如果仅从进口行为使得某侵权产品在某个国家范围内从无到有的角度来看,就认定进口商应当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则明显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悖,且与事实亦不相符。本案中,尚品百姿公司进口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上已经附着了被控侵权商标,其并未实施将商品与商标相结合的行为,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亦不应当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规制。
    与此同时,进口行为是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是商品流通环节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进口商品并非为销售目的的情况下,该进口行为可视为销售行为中的一环。虽然因海关的查扣罚没使得该进口侵权产品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但根据《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进口行为亦可被认定为即将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结合本案,尚品百姿公司进口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将其投入其旗下网站进行销售,故应当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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