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其中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定额赔偿、裁量性赔偿,意指在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许可费举证不能,或者依据现有证据通过证据采信规则依然不能确定时,法院按权利人要求或自行适用酌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缓解权利人举证压力,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目的是为便于减少庭审负担,便于权利人诉讼。
有学者指出,法定赔偿制度设计本身就带有初始风险[1]。首先,在贯彻填平原则的要求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须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脱离损失而单独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可见,法定赔偿虽然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仍应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权利人举证实际损失为前提,法定赔偿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权利人举证证明自身损失并以此判赔,是损害赔偿的理想状态,但适用法定赔偿使得本应由权利人证明的事项变为法官的推定,继而产生较大的风险,因为法官不仅推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推定了损害赔偿的数额。其次,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是法定赔偿案件的最高决策者,但即使是专业水平及综合素质很高的法官也不能保证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公平、恰当的,将权利人自己都无法证明的损失或者获利,交由纠纷的非亲身经历者来判断,这样的设计确有些许不合理之处。最后,法定赔偿适用具有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当侵权人同时侵害权利人数个商标权利或者同一侵权人存在数个侵权行为,这时就会出现法定赔偿额计算单位标准的问题:是以受到侵害的商标权利个数为基准,按照不同的商标权利分别判赔,还是以侵权人或者侵权行为的个数为基准,按照不同的侵权人或侵权行为分别判赔。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就实践来看,法院多是依据被侵犯商标权利的个数立案审理。
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新情况新趋势,即以商标权诉讼为手段维护商誉和市场份额的趋势明显,权利人维权手段发生了较大变化,商业维权现象尤为突出。商标商业维权,是商标权利人基于维权的便捷性、低成本性和规模效应的考虑,将全部或部分诉权集中委托给维权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人权利行使方式、双方利益分配、风险负担等事项,代理人调查特定区域内商标权侵权的规模、搜集相应证据、评估可能获得的赔偿,最终由代理人在该区域内向法院提起批量诉讼的活动[3],是一种以维权为表象,获利为目的,通过商业化运作系列诉讼[4],高效率实现商标价值的诉讼行为。如安徽省各级法院2014年至2017年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商标侵权一审案件占比分别都达到了66%、64%、57%和67%,而商业维权案件中法定赔偿的使用率也达到了100%。相较于其他确定方法,法定赔偿对权利人举证能力要求较低,适用更加方便快捷且判赔数额客观,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权利人进行商业维权以此牟利的心理。反过来,商业维权案件激增而成为法院受理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要部分,面对结案率和审理周期的压力,又会进一步导致法定赔偿适用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