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机构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利
商标的价值在于其承载的良好商誉,这是消费者“认牌购物”基础,一个代表优良品质商品的商标如果能家喻户晓,消费者基于信赖会更加倾向购买标识此商标的商品,或者选择标识此商标的服务,一旦消费者认可商标所代表的品质,势必会给商标的持有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既然商标代理机构不能在代理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甚至不能为自用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商标对消费者“认牌”又有重要意义,对那些经过使用后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商标,如何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权利呢?这里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权问题。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可以简单分为两条路径,即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一)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一规定使得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会因为他人的注册,而使商标先用人丧失在先商标上已经凝聚的商业价值和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对商标代理机构而言,如果其本身并不注重商标的维护和品牌效应的塑造,商标不为消费者所熟知并且商标价值不高的,那么该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的概率不大,因为这种商标本身并未承载相当价值的商誉,因此一般不会被抢注,即使被抢先注册,也不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这类商标着实没有过多讨论如何保护的必要。若商标代理机构通过长期使用而使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持续注重商标商誉维护和形象塑造,使得该商标具有相当的价值后,即使商标被他人抢注,其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应的消费群体依然会继续“认牌购物”,而不会使商标先用人长期付出的努力和积攒的良好商誉付诸东流。同时,如果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系 《商标法》第32条①所禁止的恶意注册行为,也可以向商标注册机构提出异议以禁止恶意注册人盗用自己的商标。只不过对于该条中所称的“不正当手段”和“已有一定影响”的定性尚不明确,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何种手段属于不正当手段,以及依据什么标准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已有一定影响做出明确定性。
(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当在个案中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未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还可以进一步获得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清晰的表明禁止抢注驰名商标,该条第2款就防止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同类混淆”做出了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特殊规定使得“驰名”成为商标除注册之外获得保护的第二条途径,可以有效防止恶意利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声誉牟利并欺骗消费者的行为。[4]可见,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推广宣传、形象维护后,使其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此时若他人想要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当发生争议的商标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商标所有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他人注册商标无效。
(三)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其他路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一定的保护,防止恶意使用商标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条规定将企业名称、字号以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域名主体部分和网站名称等,都包含在禁止混淆的范围之内,可以防止发生利用未注册商标已经积攒的商誉搭便车的不诚信行为,从而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