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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姓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完善之道
    1.完善商标注册立法和审查机制
    我国《商标法》中尚未明确有关姓名商标注册的问题。我国这方面立法的疏漏,直接后果就是产生大量的商标权与姓名权的纠纷案例。所以,在《商标法》中加入对姓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并说明姓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注册时自然也应该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条件注册,遵循“不良影响条款”和“在先权利条款”,同时对用普通姓名商标和名人姓名商标的注册标准作出区分。
    在审查注册的姓名商标时,也可以使用将名人姓名商标与普通人姓名商标分开处理,区别对待的方法。注册者用普通人的姓名注册姓名商标时,应列举该商标与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并就其显著性举例;至于名人姓名商标,由于已经在某些领域中具有影响力,使消费者一看到此名字就能马上想起对应的艺人,所以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可以视为具有显著性;在注册时应要求注册者提交名人亲自许可的授权文件或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否则视为侵犯名人的姓名权,不予注册。
    2.修改“一一对应关系”标准
    迈克尔乔丹商标案之所以一二审中都败诉了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系列商标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有其不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中,厂商因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与名人有特定的关系而消费,而事实上没有关系导致了名人基于其姓名权的财产损失,只要确定了这种因果关系,就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姓名权。
    3.引入“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在我国学者中又被称为形象权,公开权等,最早出现在1953年“海兰”案中。法官表示:每个人都有享受自己姓名、肖像的形象价值的权利,这就是商品化权的雏形。目前一般认为商品化权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它不以具体实物为媒介存在,保护的是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涵盖了一切所能和该人对应的姓名,艺名,笔名,谐音或者是虚拟人物等,只要这些名字能让消费者联想到本人,就可以纳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我国姓名权中尚未规定的部分。
    引入商品化权,整合统一了目前我国的法律适用,能够为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商品化权不以“一一对应原则”为侵权的前提,降低了名人的举证难度。同时,商品化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可以将自己姓名或肖像的商品化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在发生例如将已故名人的姓名抢注成商标的案件时,通过其可继承性,将该商品化权继承给自己的亲属或者后代,由他们主张侵权。由此来看,商品化权的引入可以有效遏制注册商标时钻法律空子,投机取巧等现象的发生,在法律适用上也更为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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