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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
    “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原则旨在从程序上便利商标申请人,同时减少“一标一类”原则下因重复审查而带来的资源浪费,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和正式实施之前,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均对“一标多类”原则的适用及其所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寄予厚望。在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初期,广大商标申请人也对“一标多类”这种在申请阶段更加简便易行的商标注册原则颇有好感。然而,在“一标多类”原则适用仅半年后,部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公开建议商标申请注册量较大、申请类别较多的申请人考虑“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其他申请人仍宜采用“一标一类”的方式申请注册。与此相呼应的是,不少商标代理机构亦不建议商标申请人采用“一标多类”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商标代理机构给出上述建议的原因均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商标分割制度。将商标分割的类型与我国现有的商标分割制度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我国的商标分割制度所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商标申请实践中,我国单一的商标分割类型难以满足采用“一标多类”方式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在商标被部分异议、部分续展、部分转让、部分许可或者质押时的分割需求。显然,采用“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在后续的商标审查、使用和转让阶段会面临潜在的程序障碍,可能影响自身权利的正常行使。对此,以下三个案例可兹进一步说明:
    案例1:甲公司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分别在第3类“洗护用品”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和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A商标。在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A商标后,俄罗斯V甲公司在公告两个月后提出异议。V甲公司认为甲公司注册的A商标是翻译其在俄罗斯注册的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上的A1商标。V甲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A1商标在多个国家(包括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商标局也做出了予以受理的决定。由于我国不允许申请人在商标被部分异议时提出分割申请,因此在商标局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前,A商标不能在上述任何一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取得注册。一旦因案情复杂导致商标异议迟迟没有定论,甲公司的该件商标注册申请就将被持续“搁置”,无法及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不能获得《商标法》的周全保护。
    案例2:乙公司在成立之初正逢国家对某产业的振兴计划,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有力,经济形势亦较为良好。故乙公司致力于在与该产业有关的多个行业开展经营,并注重保护性商标注册,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总计在3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B商标。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公司经营不善,乙公司下属的绝大部分企业均陷入破产或者暂停经营的境地。因此,在商标10年注册期满即将续展时,乙公司决定仅在第12类“车辆配件”上续展B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放弃续展,以节约15万元的经营成本。但由于在我国商标权人于续展时不能对注册商标进行分割,因而乙公司只能选择在原有的3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全部续展,或者直接选择放弃B商标之后再重新注册。但如果选择后者,又有可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而不能成功取得注册。
    案例3:丙公司采用“一标多类”的商标申请方式在第7类“机器机械”商品和第11类“家用电器”上申请注册了C商标,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丙公司为上市融资,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控股丁公司,不再经营机器机械业务。丙公司与丁公司的关联公司戍公司达成协议,将使用在“机器机械”上的C商标转移给戍公司,但保留使用在“家用电器”上的C商标所有权。不过,按照我国的商标分割制度,丙公司此时不能对C商标进行分割,只能将该注册商标整体转让给戍公司。类似的,如果丙公司试图将使用在“机器机械”上的C商标质押给戍公司或者为戍公司设定转让许可,同样面临必须整体质押或者整体设定许可的窘境。显然,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注册商标进行分割会不当限制商标权人财产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注册商标交换价值的实现。
    上述三个案例充分反映了由于我国商标分割类型的单一化,采用“一标多类”方式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在后续的商标审查与对商标权的行使和处分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复杂的、源自法律规范层面的现实阻碍。这些阻碍不仅可能导致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被搁置,更可能导致其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事实上,在上述三个案例以外,类似的情形还存在于商标被部分争议、商标被部分撤销、商标被部分要求补正等诸多商标业务程序中。一言以蔽之,我国不健全的商标分割制度消解了“一标多类”的注册原则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给申请人带来的便利,无疑会极大降低这种申请方式的实际效用和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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