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商标法的立法进程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它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的民法基本原则,对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在内的民法基本原则都明确做出了规定。如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立法举措对我国以后的民事、商事乃至经济立法具有深远影响。1987年通过的《技术合同法》第4条,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第3条,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第4条和《票据法》第10条,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第4条,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6条,直到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别值得指出的是,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之上,再次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中的实践,有一个从间接到直接,从无明确规定到直接规定的过程。我国1982年《商标法》全面确立了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但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绝对的注册引发了相关的问题,《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修正)中引入了“注册不当”制度。这可以说是在商标法领域中开始重视遏制不讲诚信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进一步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27条第1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是我国商标法领域第一次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则将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中的第(2)点上升为其第13条。但该修改尚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即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没有上升为商标法中的一个原则。
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首次明确了在商标法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在《草案》第3条、第9条和第39条。如第3条规定在修改前《商标法》第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9条和第39条则分别规定了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除了明确地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外,该草案还将诚实信用原则隐含在其他一些新增条款中。如在《草案》第7条中规定:在第1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在第9条中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19条;在第34条中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58条。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最新修改的商标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