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美学功能性
美国法对于美学功能性的认识略晚于对实用功能性的认识,但也有上百年的历史了。1913年美国法院就认识到了美学功能的存在,第三巡回法院在约翰·赖斯与雷德利克(John H.RiceCo.v.Redlich Mfg.Co.)一案中指出,美学特征同样会带来竞争优势,该案涉及的是一种像台式电话机的小瓶子,它把平时人们经常使用的物品微缩化,给人一种幽默、诙谐的感觉,因此颇受消费者喜爱,对孩子们尤其如此。其后,人们在一些模仿动物或者卡车的玩具上都发现了这种美学功能的存在。关于美学功能的明确规定则最早见于1938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商品所具有的美学功能,那么,这些美学特征就具有功能性,因为它们促成了美学价值的产生,有助于实现商品所要达到的目标”。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于1952年就帕列罗与华莱士瓷器公司(Pagliero v.Wallace China Co.)一案作出判决时首次适用了美学功能原则。该案中,被告模仿了原告的四个花样设计,生产了宾馆用餐具。
第九巡回法院运用“重要因素”(important ingredient)标准判断美学功能的存在,提出下述观点:如果特定的特征是商品获得商业成功的重要因素,为了维护自由竞争之利益,若该特征没有申请专利、不受著作权保护,则允许其他人对其进行模仿。法院发现,花样设计具有功能性,因为花样设计的吸引力和视觉愉悦是最重要的卖点。在迪尔与农地公司(DeereCo.v.Farmland,Inc.)一案中,第八巡回法院也认为,绿色具有功能性。该案中,原告是美国最大的农业机械生产商,它在一种挂在农用拖拉机上的装货机械上使用了一种绿色——John Deere green,该机械的主要功能是铲挖和搬运肥料、积雪。被告也在同类装货机械上使用相似的绿色,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该类机械上使用类似的绿色。法院认为,因为农用拖拉机的颜色是绿色的,而很多时候农民会把装货机械挂在拖拉机上,他们非常希望装货机械的颜色和拖拉机的颜色一致,这样该颜色就具有美学功能,绿色不能为原告独占,其他竞争者仍然可以使用绿颜色作为商标。在前文提到的Qualitex一案中,最高法院也通过引用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的规定,明确认可了美学功能的存在,指出美学价值存在于一种替代设计无法产生的实质利益。
由上述美国和欧盟国家的观点来看,功能性标识绝对不能获得商标保护,即使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能获得商标权,因为赋予这些标识以商标独占权会直接阻碍自由竞争,将非由信誉度产生的竞争优势从法律上直接认定为某个主体独占。因此,和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一样,规定了非功能性要件的主要国家都将功能性的规定与显著性的规定分开。
但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功能性的规定在商标审查和审判中很少适用,商标局和法院更倾向于援引显著性条款来判断,直接根据是否缺乏显著性来处理商标申请问题。例如,因芬达饮料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可口可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芬达”饮料瓶与普通瓶型整体设计基本相同,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不具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