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
关于如何判断通用名称,美国法院曾指出,通用名称是被广泛使用于一类产品的名称,和商标不同,它不能识别商品来源,只是明确公共语汇配置给产品的类或属。词汇可以以两种方式被认定为通用名称。首先,生产者选取了已经被广泛应用的一种语汇,并以该语汇的通用含义在产品上使用该语汇。“light”即属于此例。其次,生产者也可以制造一个词汇,该词汇被通用后变为通用名称。这是汉德法官在Bayer案中所提及的情况,“aspirin”起初就是一个臆造词汇。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一个词语是否已经从商标地位退化为通用名称,词汇是否已经被所有的使用者征用,公众的认识就非常关键。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例如“高丽白”就是人参的通用名称。我国司法裁判解释该概念时指出,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62]从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国家、行业标准如果规定了通用名称,则通用名称的立论似乎就成立了,而且其证明力又似乎优于公众约定俗成的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其主体在消费者,而不在权威人士或者权威资料,因此,国家、行业规定应该是确定通用名称的初步证据,如果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消费者并非把该名称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就可以推翻这一认定。如果国家、行业标准和公众的认识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时,则应以公众是否约定俗成地判断名称已通用为准。在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简称汇成公司)与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甑馏”是否属于一种白酒的通用名称。尽管龙泉公司出具了北京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中国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以及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来证明,“清流”或“甑流”“甑馏”是酿制白酒工艺过程的名称,也属于未经掺兑、高度白酒一种质量概念的区域性通俗名称,终审法院还是认为,这些并不能证明其产品上使用的“甑馏”为公众早已熟知的高度白酒的酿造工艺和高度白酒的通俗名称。本文认为,该案的关键之处在于,龙泉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已经对该名称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认识。因此,这里的行业标准并不能最终确定通用名称的成立。
有些商品名称的使用影响范围还具有地域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时要进行限制。例如,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鲁锦”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