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在1993年《商标法》修正之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6的规定:“各成员国同意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成员国制定关于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加入《巴黎公约》,就应当履行保护服务商标的义务,因此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早期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的。1993年,我国第一次对《商标法》作出修正时,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1999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了《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后,更明确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该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4条也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第2条也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随着立法对服务商标法律地位的明确,服务商标的注册实践也逐渐活跃。2002年9月,清华大学将其“二校门图案”注册为教育服务类和科研服务类的商标,是继1998年该校注册“清华”“清华钟形图案”商标之后的第三个服务商标。[103]2013年《商标法》第4条将原《商标法》第4条的第1款和第2款合并为一款,统一规定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问题,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分列。但是,仍然保留了原规定的第3款,变更为现在第4条的第2款,强调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保留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强调该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至于哪些服务可以注册服务商标,这涉及商标注册中的商品与服务的分类问题。《尼斯协定》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把这些杂乱无章的服务概括为11类:第三十五类为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第三十六类为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第三十七类为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第三十八类为电信;第三十九类为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第四十类为材料处理;第四十一类为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第四十二类为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第四十三类为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第四十四类为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或林业服务;第四十五类为法律服务、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
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比较特殊,我国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曾经在第7条列明了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2005年12月,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规定的服务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