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概念
顾名思义,商品商标是用于有形商品之上的商标,服务商标是与商品商标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又称服务标志、服务标章或劳务标记。商品商标的对象是商品,是实实在在具有物质形态的东西;而服务商标的对象是服务,它是不具备物质形态的无形的抽象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3月30日颁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1条曾经对服务商标作出过定义,即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的出现是因为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重创后的世界经济的复苏,传统的第一、第二产业获得了发展,同时情报、信息、咨询、广告、旅游、技术服务等新兴的第三产业也蓬勃兴起。服务的提供者希望通过商标这种商业标识来把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于是,服务商标就应运而生了。
对于服务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首先是美国194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兰哈姆法》第45条对服务商标所下的定义是:人们为了识别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并表明服务来源,而在服务上使用的或意图进行商业使用而在本法规定的主登记簿上登记的任何词汇、名字、标志、图案或其组合,即使该服务来源还不被知晓。标题、出场人物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其他显著特征也可以注册为服务商标,即使这些是广告主的商品广告。1958年召开的关于《巴黎公约》修改的里斯本会议上,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纳入了《巴黎公约》。后来很多国家,如菲律宾、加拿大、瑞典等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1966年11月1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服务商标的定义,“服务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