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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规定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在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两个条款的规定来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只有在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这样,我国《商标法》通过结合2000年8月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商标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别开来。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状态下,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依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只是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责任。
    第二,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能说明提供者的姓名。
    第三,行为人知道侵权成立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而继续销售的,则行为性质发生转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如果销售的商品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行为的违法性很好判断。但是,如果销售的商品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搭赠的礼品是假冒或仿冒商品,是否也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呢?
    2008年1月3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江苏某服饰有限公司扬州专卖店销售羽绒服附赠假冒金利来皮包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该专卖店于2007年12月30日购进62只皮包,在2008年1月1日、2日开展了“买一赠一”的促销活动,买一件羽绒服即赠送一只皮包。皮包上印有“JINLILAIPIJU”字样,附属的吊牌上标注有“广州立绅来皮具有限公司”“goldlion”“金利来”“全国统一零售价298元”等字样。经鉴定,上述皮包为假冒产品。“goldlion”“金利来”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箱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广州立绅来皮具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唯一合法获得授权经营金利来皮具的公司。
    若搭赠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搭售或搭赠人是否应该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曾经在一起案件中作出过终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商标专用权,因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方便面包装内搭赠了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的京糖商品绵白糖。该案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搭赠名目的设立,使经营者达到了促销的目的,获得了超额的经济利润,该利益的取得有一部分是靠搭赠品的付出而取得的,它是经营者一种潜在的销售行为,其性质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的影响。因此,对美厨公司所持的搭赠商品的行为性质不属于销售的观点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美厨食品公司将侵犯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JINGT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绵白糖,以赠品的方式放入其销售的方便面包装箱中进行销售,其目的在于促销自己的商品,并由此获得更多的商业利润。在美厨食品公司销售的整箱方便面中,既包括美厨食品公司的自有商品方便面,也包括假冒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JING T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绵白糖。因此,搭赠行为本身仍然是一种销售行为,其行为性质并不因为附赠品而有所改变,亦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的影响。美厨食品公司关于搭赠行为不是销售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22个问题答道,“搭赠是销售的一种形式,因此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搭赠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搭赠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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