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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号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构成
    商号侵害商标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第(1)(2)构成要件,我们在商标假冒和仿冒行为的探讨中都已经详细分析过,因此这里重点分析“突出使用”与“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要件。
    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例如,在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中,一审原告振泰公司的前身注册了商标“振泰ZT”,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减速机、纺织机等。一审被告公司前身为2000年10月11日经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1月7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领取了第169383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真泰Z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纺织机、精纺机等。2002年1月10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为同心公司。原告诉被告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1月这段期间,使用振泰字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同心公司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1月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铭牌上标注企业名称时,并未对“振泰”字号采取有别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使用方式的使用行为,企业名称中所有文字的字体、规格大小均完全一致。同时,同心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铭牌上的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真泰ZT”商标,给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
    在“张小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刀剪总店在其产品的包装盒侧面及产品本身刀身上显著、醒目地标注了“上海张小泉”字样,与其“泉”字牌商标相比,“上海张小泉”颜色深、字体大,显然是弱化其本身的商标而随意简化并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虽然其在包装盒背面底部表明了企业名称全称,但从产品及包装整体来看,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产品、杭州张小泉集团商标和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混淆。因此,刀剪总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的“泉字牌”盒装木柄不锈钢刀来看,虽然包装盒背面底部标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但在其包装盒侧面标注有“中华老字号上海张小泉”字样,刀身一面显著标有“上海张小泉”字样。无论是字体大小,还是字体颜色,“中华老字号上海张小泉”以及“上海张小泉”字样都要比“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字样更加明显。
    关于相关公众误认要件,要结合字号使用方式以及商标的显著性来判断。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主张权利保护的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这根据的是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只有“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才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它只规定了4个构成要件,没有商标驰名的要求。2013年《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未注册的商标受本条规定情形保护才要求“驰名”,已经注册的商标不必驰名,也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权利保护。本文认为,商标的知名度是在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发生误认时必须考虑的一个要素。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张小泉”商标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振泰公司也是当地“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振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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