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问题分析
不论是美国的蒂凡尼案,还是我国先后作出判决的三起诉淘宝案,法院都不判定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只不过四个案件判决的理由有所变化。蒂凡尼案中,法院首先排除了易趣拍的直接侵权责任,因为在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服务中,易趣拍使用蒂凡尼商标只是为了说明商品来源,不是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对蒂凡尼商标的使用构成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在判断易趣拍是否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时,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千年数字版权法》中的避风港原则,认为易趣拍只要履行了通知加删除义务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彪马与淘宝网的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淘宝网只要在完善制裁售假的规则方面作出了努力即履行了它的审查义务,事实上它也不可能审查网络上成千上万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在宝健与淘宝的案件中,法院的说理很充分。它认为网络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和物理空间的交易场所的提供者应该承担的责任一样,都应该适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关于为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而该类行为成立的要件有两个,其一,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二,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实施人主观上是故意。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宝健公司没有证明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就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淘宝网对网络上销售的这些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也不知晓,法律上也没有为淘宝网设定审查商品合法性的义务。在衣念与淘宝案中,法院实际上适用了避风港原则,认为淘宝网履行了通知加删除义务就不应该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问题处理的基本思路。
1.网络交易平台不是共同销售者
目前的司法判决大都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只是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不是直接交易人,也不是共同销售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的判决中就曾明确指出,被告方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该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方式表现为在一个虚拟化的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提供用户注册、登录、查询和浏览功能,使用户之间自行磋商并通过用户的最后确认来达成商品的买卖交易,并且这种交易的实现尤其是商品实物的交付需要交易双方下网来进行交割。在商品成交后,网络用户应当向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在这种交易过程中,被告方并非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对交易本身并不负责。[332]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平台中介者和销售者的界限是如此模糊,法院在判决中也很难给出明确的判断。
在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提供团购活动的网站承担共同销售者的责任;而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认定。该案一审原告为株式会社迪桑特,200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等商品上。2010年4月1日,走秀公司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亮伟公司)签订《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LEi COQ SPORTIF”品牌运动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签订协议时,亮伟公司向走秀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2011年3月11日,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通过今日都市公司的嘀嗒团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今日都市公司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至15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活动在嘀嗒团网站上进行,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鞋面上涉案商标标识、鞋垫上的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走秀公司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今日都市公司向消费者介绍、推荐被控侵权商品,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消费者也将其视为商品销售者,因此今日都市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今日都市公司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未尽审查义务,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3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没有对团购网站的地位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因为消费者确认参加团购后,进行网上支付,由今日都市公司收取消费者所付款项,在扣除技术服务费后,余款划至走秀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4元,如团购未成功,今日都市公司将款项退回消费者,所以法院据此认为,“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义务,取决于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其在团购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要求其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是否侵权,而不取决于是否称其为‘销售者’”。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这特定的团购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应当对此次团购活动中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无论是否称其为“销售者”,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与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相同。[33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中的潜台词是,从交易活动中获得直接利益的则必须尽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2.网络环境下,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对商品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蒂凡尼案中,法官在判决最后指出,现行法律之下,蒂凡尼作为商标权人是商标权保护的最终承担者。政策制定者也许会认为现行法律不足以保护权利所有人,因为网络交易的飞速发展使其范围不断扩大,由此导致可能造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激增。然而,现行法律之下,究竟由谁来监督易趣拍网络上假冒蒂凡尼商标的行为更有效率并不被考虑——这也是本案未决的问题。
宝健公司与淘宝网的案件中,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更是明确指出,现行法律规定中找不到为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施加的这样一项义务,法院也不可能径行为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施加这样一个义务。
3.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主观状态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无论是适用避风港原则,还是《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中的“故意”要求,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主观上知道或应知的状况下都必须承担责任。蒂凡尼案中,法官也认为关键问题要看易趣拍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假冒蒂凡尼商品的销售者之后,是否继续允许它们通过易趣拍进行销售。
因此,当网络电子交易平台自己直接提供商品,像当当网和卓越网,它们除了为网上交易者提供一个平台服务外,自己也作为网店销售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自己配送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则它的行为构成直接销售行为,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
4.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及时断开链接和删除侵权商品、防止侵权进一步发生的义务
当商标权人已经初步证明了网络电子交易平台上存在商标权侵权的情况,确定了侵权实施者,并向平台提供者发出了通知的情况下,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有义务及时断开侵权链接,删除侵权商品。
一般情况下,当真正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权利被侵害的主张后,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在初步核实后删除链接。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不仅要及时,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的继续发生。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的措施不及时,或者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进一步发生的,它就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在众多针对淘宝的诉讼中,目前只有极少数案件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淘宝败诉。其中一案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基本案情与其他针对淘宝的诉讼没有太大的区别,导致判决结果不同的唯一一个情节是原告多次致函淘宝网,而淘宝网只是删除了侵权链接,而后在直接侵权人的申请下又继续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通知后,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根据淘宝网当时有效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在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并经核实后,还应对杜国发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扣分、直至冻结账户等处罚措施,但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国发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淘宝公司在知道杜国发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这是对杜国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其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一案件的案情和判决说理与上述案件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