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并用的。双轨制”,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所谓“双轨制”是指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人既可先请求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动,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对有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并做出处罚决定。例如,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著作权法》、 《商标法》中都有类似规定。
.为了发挥行政主管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我国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也逐步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体系,包括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著作权管理机关等。多年来在知识产权执法中,这些行政机关做了大量工作,调解处理了大量知识产权纠纷,依法查处了大量违法案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上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且,行政调处和行政处罚并不是采取司法保护所必需的前置程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侵权人进行处罚,制裁违法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审判各类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任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终的效力。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保护知识产权。在我国,运用司法手段,通过诉讼途径保护知识产权。同样具有最终的和最高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效力。
我国在建立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并积极承担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我国先后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巴黎公约)、 (马德里协定)、 (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录音制品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