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种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1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1)《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1961年12月2日,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成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自此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国际体系开始建立,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立法进入国际化阶段。《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旨在协调和促进成员国在行政与技术领域的合作,对植物新品种发明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以补偿他们在培育植物新品种过程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
(2)《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基础性文件,制定了一系列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条约,主要包括《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等。此外,《斯特拉斯堡公约》和《慕尼黑公约》等都对生物专利予以认可。以上这些国际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加强了对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1994年4月15日缔结,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因此许多国家根据协议规定出台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至此,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全球化时代。目前该协议是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性强的一个国际公约(谢成根,2011)。
2国内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及政策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我国的立法工作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我国于1985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但动植物新品种被排斥在专利之外,只有动植物的生产方法才能获得专利。直至1997年国务院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可采用专利法以外的方式进行保护,植物新品种自此才开始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转基因和生物育种技术方面,我国先后出台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规定,构建了对农业基因技术和微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利用进行保护的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已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合作条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在加强同其他国家交流的同时,也可达到对我国种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