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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著作权法》“违禁作品”版权问题的由来与争议
    “违禁作品”版权问题涉及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2010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将《著作权法》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虽然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不少,专家和行政部门在之前的修改建议稿中提出的修改建议涉及问题众多,但此次修改仅仅修改了两个条款,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在2010年法律修改之前,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以下简称“原第4条”)具有特定的立法背景,在历史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关于该条的争议一直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难道就连著作权也没有了吗?2007年美国向WTO申诉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包含这一条,WTO专家组于2009年1月26日公布了对此案的报告。从而,我国《著作权法》原第4条成为国际关注的前沿问题和焦点。由于此案中我国绝大部分取胜,我国未提出上诉;美国也由于部分诉求得到满足未提出上诉。2009年3月20日,WTO专家组报告生效,我国有必要对《著作权法》原第4条进行修改。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试图对该条进行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完善和落实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对策建议。

    1990年,在我国《著作权法(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对原第4条就存在争议。如国务院法制局原副局长黄曙海等认为,对反动、淫秽及违反四项基本原则作品的禁止属于行政法范畴,并基于当时国家有关部门已经着手起草《出版法》、《新闻法》,认为在传播环节上可以更好地把好政治关,从而认为“《著作权法》和《出版法》、《新闻法》是两类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我们可以明了《著作权法》只解决民事法律问题,而放心地把作品的政治标准问题留待有关的行政法如《出版法》去解决。”〔1〕也有人持不同意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副主任肖峋认为,“我国的版权法是否应对法律禁止的反动淫秽等作品表态不予保护,已经形成了颇具规模的辩论......这些被法律禁止的作品并没有版权;作者对这些作品没有发表权,经济权利因此无从实现;制作这些作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作者因此失去了版权意义上的署名、修改等权利。”〔2〕郑成思教授认为,“当年列这一条的初衷正是要想指出禁止出版的作品根本不享有版权,只是表述为‘不受保护’更易被人接受。”

    《著作权法》颁布后,原第4条存在的问题受到了学者的批评。〔4〕早在1996年6月,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于武汉召开的著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上,大多数代表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但是,《著作权法》原第4条的立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笔者认为对我国《著作权法》原第4条的理解首先要考虑其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1989年6月动乱后,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作出了继续坚决执行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战略决策。7月20日,李瑞环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传达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指示,对“扫黄”问题,“要下决心、下力量抓出成效,决不手软。”7月2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整顿文化市场,取缔各种非法的、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宣扬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此后,声势浩大的“扫黄打非”运动持久地在全国展开。可见,适逢《著作权法》的制定,为强有力支持该运动的深入,违禁作品被“剥夺”版权便是历史的必然。〔1〕我国《著作权法》原第4条具有特定的立法背景,并且具有正当理由,在历史上也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也的确不符合版权法基本原理,具有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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