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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氏父子与《生活》杂志美编邢某的“绿石盆景”照片发表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孟某业余时间喜爱制作盆景,他制作的“绿石盆景”小有名气。孟某之子将孟某制作的“绿石盆景”拍摄了十张彩色照片,投寄给《生活》杂志社。该杂志在一期中登载了其中六张,其余四张未退稿。

    后来齐鲁书社为编周历一事,找到《生活》杂志美术编辑邢某,请他提供照片。邢某未征求孟氏父子的意见,便把四张《生活》杂志未刊登的照片提供给了齐鲁书社。邢某以代转名义从齐鲁书社领取的稿酬,却未付给孟氏父子分文。

    孟某之子看到“绿石盆景”照片被印在周历上后,向版权处投诉,要求解决版权及稿酬问题。

    版权处经调查,确认了邢某侵犯孟氏父子版权的事实,对版权及稿酬问题依法进行了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的法律问题。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完成后,是否向社会公众展示,采取何种方式公之于众。比如出版、展览等,都取决于作者的意愿。一些国家原先不在版权法中保护精神权利,在近年增加了精神权利的保护,一般也并不包括发表权。例如,英国1988年《版权法》与美国1990年《艺术作品法》都是如此。传统上保护发表权的国家,又往往除了确认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外,还进一步确认,作者有权决定作品首次公之于众采取何种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否保护发表权,国家之间存在着差异,《伯尔尼公约》中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在这方面,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水平高于公约。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完成后,著作权人只要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是发表了。对作者来说,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即“权利用尽”。本案中,孟某盆景照片在《生活》杂志发表六张,则这六张照片的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孟某不能对这六张照片行使第二次发表权。而其余四张杂志社未采用,发表权未行使完毕,孟某可以以其他方式行使发表权。邢某未经孟某许可,将照片在周历上刊出,侵犯了孟某的发表权。

    (2)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需和其他著作财产权一起行使,如把话剧排练后公演,发表权采取公演的方式行使,而公开演出是行使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的行为,这里,发表权是和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一起行使的。也就是说,发表权一般是同第一次使用的著作财产权共同行使的。

    (3)发表权通常是不能转移的。作品的发表权专属于作者,既不能转移,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可以由他人加以保护。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品,在权利的保护期限内,任何人不得违背作者的意愿擅自发表。作者未明确表示是否发表作品,作者去世后,其发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可推定作者同意发表作品。

    (4)如果作品涉及第三人,发表权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人像摄影作品的作者要发表,应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

    本案中,“绿石盆景”照片的著作权人孟氏父子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他们选定的发表方式是在《生活》杂志上刊载发表。《生活》杂志可以刊载,也可不刊载,但孟氏父子并未授权该杂志社许可第三方发表或使用自己的作品。邢某擅自将作者投来的作品在别处发表、使用,侵犯了孟氏父子的版权,同时邢某还将作品的稿酬据为己有,侵犯了孟氏父子的获酬权。邢某作为杂志社的编辑,有权决定是否在本刊发表作者的作品,而无权将作者投寄来的作品在别处发表或使用,除非征得作者的许可。

    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著作人身权的特点。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不含财产内容的权利,又称为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对于维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著作人身权有自己的特点。其内容,《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作者具有要求其作品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以及其他损害行为。

    著作人身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著作人身权整体的不可转让性。很多国家都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人身权利主张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即著作人身权属作者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转让未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精神看,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如继承法在规定遗产范围上涉及著作财产权,而未涉及著作人身权的继承。

    (2)著作人身权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是可以继承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认为,著作权不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均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著作人身权在作者死后,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以根据遗嘱由第三人行使。

    确切地讲,并非所有的著作人身权的权能都能继承。作为整体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当然也就不能继承。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其说是由继承人继承,不如说是由继承人负责加以保护。如果认为继承了上述的著作人身权能,那么是不是说继承人可以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对作品加以修改、歪曲、篡改?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继承人对以上著作人身权只是加以保护,如果作者的以上权利受到侵犯,继承人可以通过一些途径,如仲裁、诉讼来保护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并不是以上权利的权利主体。正如作者死后,其名誉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由其继承人负责保护,而继承人并不是死者名誉权的主体。



    著作人身权整体上不能被继承,但个别权能可以被继承。发表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可以被继承。如果发表权不能继承,那么死者的遗作就不能发表,不利于文化、艺术和科技的繁荣,也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原则。

    (3)著作人身权的永久性。一些国家规定,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因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届满而消灭。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的人身权利是终身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对人身权的保护期没有期限的限制。另外一些国家规定,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样,有保护期限的限制,期限届满,均不再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中,除发表权外,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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