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少波诉中国京剧院侵犯《白毛女》、《满江红》著作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马少波在担任中国京剧院副院长之前及期间,曾与他人合作创作了《白毛女》、《满江红》及《初出茅庐》3部剧本。
其中,《白毛女》创作于1958年。1958年9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将其作为单行本出版,该剧刊登在中国戏剧出版社1959年9月出版的《中国京剧院演出剧本选集》上,“改编者”署名均为马少波、范钧宏。1985年,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上收录的《白毛女》改编者为马少波、范钧宏。
《满江红》创作于1959年,该剧刊登在1960年10月3日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剧本》月刊第10期上。编剧署名马少波、范钧宏、吕瑞明。1961年2月,中国京剧院一团演出本及该院四团演出本《满江红》的编剧署名均为马少波、范钧宏、吕瑞明。
《初出茅庐》创作于1960年,作为中国京剧院四团演出本,该剧本的署名为马少波、范钧宏、吕瑞明。1958年3月19日与4月30日的《北京日报》刊登的中国京剧院《白毛女》演出海报上编剧署名及1960年5月1日与1960年12月8日出版的《北京日报》刊登的中国京剧院《初出茅庐》、《满江红》的演出海报上编剧署名均有马少波。
1962~1964年,在文艺整风运动中,有关部门曾经错误地认为马少波有政治历史问题及利用职务在创作中剥削他人劳动成果问题,给予其党内处分。1994年11月,马少波因上述处分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1997年5月5日,有关部门做出了撤销该处分的决定。
××年11月,中国京剧院在其出版的《中国京剧院建院40周年纪念册》上介绍该院成果时,《白毛女》、《满江红》、《初出茅庐》三剧均未署马少波的名字。该纪念册印制3000册,销售价每册80元。此后,中国京剧院在该部分纪念册有关介绍《白毛女》处,粘贴字条,载明“《白毛女》改编者署名问题现有争议,待依法做出结论后再予以修订”。
原告马少波诉称:原告是京剧《白毛女》的改编者之一,是剧本《初出茅庐》、《满江红》的作者之一。被告中国京剧院于××年11月为纪念该院建院40周年,在其出版的纪念册上介绍上述3部作品时,均未署上原告的作者名字。在该纪念大会召开前夕,有关部门领导发现上述情况后,曾指示不许发放该纪念册,但该院违背这一指示,只在部分纪念册涉及《白毛女》页上贴上“有争议”的字条,保留了另一改编者的名字。该院也未遵照有关部门关于在《满江红》和《初出茅庐》上暂不署名、待正确解决结果的指示,只保留了其他两位作者的名字,剥夺了原告署名权,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原告是中国京剧院的创始人之一,该纪念册在定稿前,该院曾将纪念册草稿送其审阅,原告对错误署名问题曾提出意见,建议暂不署名,该院领导当时表示同意。但此后却自食其言,背信弃义,并将该纪念册在《中国京剧》杂志上刊登广告,公开出售。故请求:
(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收回已销售的纪念册重印,并在一家全国性非专业报纸上公开道歉,在《中国京剧》杂志上刊登已改正过的纪念册的广告和道歉启事,在《中国日报》上公开致歉。
(2)要求被告收回侵犯其著作权的前编人员的代理人提供的及私存并扩散于社会的其个人档案材料交有关部门。要求被告承担因伤害其名誉权的责任,公开道歉,以正视听。
(3)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京剧院辩称:其为纪念该院40周年所印发的纪念册在《白毛女》等三出戏的署名问题,是根据有关部门于1962年及1964年对马少波的处分决定做出的。因此,其在上述3部作品上未署马少波的名字,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要求驳回马少波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毛女》、《满江红》及《初出茅庐》属于合作作品,马少波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关于中国京剧院称其在该院纪念册上介绍上述3部作品时,未给予马少波署名,是根据1962年、1963年及1964年中国京剧院及文化部的有关决定做出的,对此法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是一种民事活动,署名权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组织对其成员的处理决定,是组织内部的事务。因此,该处分决定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关于马少波应否在上述3部作品上署名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涉及复杂的历史问题,因此,必须根据当时的具体历史材料来确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上述作品最早的出版物和有关的演出本及当时的演出海报均有马少波的署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关部门的处分决定做出前,作品的当事人曾经因署名问题产生过纠纷,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少波不享有在上述3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应当认为,马少波享有在《白毛女》、《满江红》及《初出茅庐》3部作品上的署名权。
关于中国京剧院在其出版的纪念册上介绍上述3部作品时未给马少波署名,是否侵害了其署名权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京剧院称未给其署名是依据上述处分决定做出的。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述的上述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仅仅涉及3剧本的创作及署名问题,还涉及其他问题,而且,即使该处分决定事实部分涉及作品的创作及署名问题,也并未否认马少波参与创作的事实,只是认为其付出的劳动量少和不应署名第一的问题。该决定的结论部分也并未对其应否在作品上署名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述处分决定并不单是针对作品的创作及署名问题做出的。被告提供该证据时,又将该决定所涉及的有关事实问题的部分覆盖。而上述决定现已被有关部门撤销,因此,被告中国京剧院仍坚持其辩诉主张,理由不足。另外,《中国大百科全书·戏剧·曲艺》卷1985年版上收录的《白毛女》词条,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征得另一改编者同意,已署名为马少波、范钧宏。而被告在其出版物上仅仅署范钧宏一人,经马少波交涉,却在部分出版物上粘贴上字条说明署名有争议。此外,马少波对有关部门的处分决定,已于1994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被告印制纪念册时关于上述作品的署名问题,马少波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明知署名权有争议而不做说明,仍予以出版,显然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侵犯了马少波的署名权,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中国京剧院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马少波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收回重印及要求在全国性非专业报纸和《中国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该纪念册已经售出,收回侵权作品难度较大,而且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另外,该纪念册专业性较强、发行范围较窄。因此,其影响面并不广。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应当坚持在多大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在多大范围内消除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非专业性报纸和在《中国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但被告应当在相关专业刊物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做更正说明;其要求被告收回侵犯其著作权的前编人员的代理人提供的及私存并扩散于社会的其个人档案材料交回有关部门处理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有关损失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1)被告中国京剧院停止侵害,不得出版、销售在《白毛女》、《满江红》、《初出茅庐》上未予马少波署名的《中国京剧院建院40周年纪念册》;
(2)被告中国京剧院在《中国戏剧》杂志上公开向原告马少波赔礼道歉,并将对其在该院建院40周年印制并销售的纪念册上《白毛女》、《满江红》、《初出茅庐》的署名问题做一更正声明;
(3)被告中国京剧院赔偿原告马少波损失及诉讼支出5580元。
判决后,被告中国京剧院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虽历史久远,又涉及有关组织的处理决定,但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中国京剧院在纪念其建院40周年所出版的纪念册上介绍其成果时,因在《白毛女》、《满江红》、《初出茅庐》3部作品上未予马少波署名而引起的。因此,本案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为署名权之争,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1)原京剧院及文化部处分决定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国京剧院称其在该院纪念册上介绍上述3部作品时,未予马少波署名,是根据1962年、1963年及1964年中国京剧院及文化部的有关决定做出的。但是,作品的创作是一种民事活动,署名权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组织对其成员的处理决定,是组织内部的事务,属于政治问题。因此,该处分决定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也就是说,应从法律角度去考虑马少波应否享有署名权。
(2)马少波的署名权问题。本案权属产生在三十多年前,涉及复杂的历史问题。因此,处理本案只能而且必须根据当时的具体历史材料来确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上述作品最早的出版物和有关的演出本及当时的演出海报均有马少波的署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有关部门的处分决定做出前,作品的当事人曾经因署名问题产生过纠纷,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少波不享有在上述3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因此,应当认为,马少波享有在《白毛女》、《满江红》及《初出茅庐》3部作品上的署名权。
(3)中国京剧院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侵权作品“纪念册”,封面上署名为“中国京剧院”,而且其全部内容都是介绍中国京剧院的。该纪念册的材料是由京剧院提供的,内容组织和安排,是由京剧院策划的,主体思想体现和代表了京剧院的意志。对此,京剧院并不否认。因此,京剧院是当然的责任主体,应对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国京剧院称未给其署名,是依据上述决定做出的,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述的上述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仅仅涉及3部剧本的创作及署名问题,还涉及其他政治问题,而且,即使该处分决定事实部分涉及作品的创作及署名问题,也并未否认马少波参与创作的事实,只是认为其付出的劳动量少和不应署名第一的问题。该决定的结论部分也并未对其应否在作品上署名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述处分决定并不单是针对作品的创作及署名问题做出的,且该处分决定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就已被有关部门撤销,而中国京剧院仍坚持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另外,《中国大百科全书·戏剧·曲艺》卷1985年版上收录的《白毛女》词条,系范钧宏生前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征求过其意见,署名为马少波、范钧宏,当属不争事实。而京剧院在纪念册上仅署范钧宏一人,经马少波交涉,又在部分出版物上粘贴一字条说明署名权有争议。此外,马少波对有关部门的处分决定,已于1994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被告印制纪念册时关于上述作品的署名问题,马少波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明知署名权有争议,而不做说明,仍予以出版,显然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侵犯了马少波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