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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大学教授与学生关于《民事法律新编》行使署名权的纠纷案
    案例概述

    某大学法律系几位教师商议共同写一本《民事法律新编》。B教师提出,他的学生A现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已有几年的实践经验,而且曾提出过,以后编书时请老师给他一个参加创作的机会。于是老师们讨论决定分给A学生共4章8万字的任务。A学生用了近两个月时间完成了写作。

    本书主编C教授审定全部书稿时,认为A写的4章从内容到文笔均不合要求,与全书其他部分水平相差较大,于是让A学生尽快修改。但此时A刚接手一件疑难民事案件,没时间修改自己的作品,便请B老师代为修改,并表示“怎么改都行”。B老师在A学生原稿基础上修改了两次,C教授认为仍不合要求,决定另请人写这部分。B老师提出是否可以从扶持年轻人角度尽量采用A稿中的一些内容,给他署个名。C教授提出可以尽量考虑,但这部分内容必须要重写。如果能采用A稿中的内容,也只能在前言或后记中给他署名,而不能和其他编写者署在一起,如A不同意,就一点也不用他的稿子。A表示只要书上有他的名字就行。《民事法律新编》定稿出版后,全书共计25章40余万字。其中仅采用了经A同意B修改的一章,书上署“C教授主编”,随后列撰稿人姓名,在后记中写明“A提供了某章初稿”。

    该书出版半年后,A调入某学校任教,评定职称时A拿出《民事法律新编》一书作为自己参加写作的著作,但该校职称评审小组认为,A未被列入撰搞人署名,仅后记中写提供原稿,这不能算做署名,该书不能作为A的创作成果。因A无其他作品发表,能否将此书作为其写作成果,关系到职称评定,为此A找到主编C教授请其出具作者证明。C教授认为40余万字的书中仅用了A的不足1万字,且已在后记中署了名,而且这种署名方式是A事先同意的,故拒绝了A的要求。A以C教授侵犯署名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新编》的署名方式不侵犯A的著作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署名权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署名权的行使反映出作者与作品之间真正的联系,只有真正创作作品的作者或者视为作者的法人、非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享有署名权。任何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擅自署名的行为,都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署名权如何行使,可以由作者决定。作者可以署真名、笔名等,也可以不署名。不署名不等于放弃署名权,而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参照出版行业习惯,作者姓名应署在图书封面、书背、扉页等显要位置。在前言、后记中列出的姓名,一般不作为该作品的作者。本案中A的姓名署在后记中,可以理解为A不是作者。

    A能否以作者身份署名,要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1)创作了作品的人是作者,他享有署名权。单独作者创作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外,署名权完全由作者享有。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是否署名,署名顺序,视是否参加创作,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多少而定。只要参加了作品的创作,从事了创造性的劳动,就享有作为合作作者署名的权利,而不论创作的内容占整个作品多大比例。本案《民事法律新编》一书中,A写作的部分很少,但如果该书采用了这极少部分,A就有权享有以合作作者身份署名的权利,而本案中所采用的极少部分,经他人修改,已很难讲是A的创作内容了。

    (2)本案中,A与C就A的署名有特别约定。在《民事法律新编》创作过程中,当A知道自己创作的稿子绝大部分不能被采用,主编提出只有给其在前言或后记中署名时,A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了这种署名方式,这也是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出版书籍未将A列入作者名单,而在后记中提到其姓名,是依照事先约定,并不存在侵权。

    因此,法院判决,《民事法律新编》的署名方式不侵犯A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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