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判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
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由于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要一类诉讼,因此,《规定草案》针对当前实践中的一些争议性问题做出了回应。规定草案的要点如下:
指定新的条款商标法
条款草案规定了适用新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和情况,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完善有关确定申请人意图的规定
作为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本《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在确定是否存在真正的意图使用和抢先注册恶意时要考虑的假设,因素和实例。
该规定草案第3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拒绝注册或宣布它违反第4条和第44条的理由无效商标法律,如果一个商标注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大量申请商标,或者注册商标与具有某些知名度的其他商标相同或相似。草稿
在处理涉及大规模抢先注册行为的案件时,条款统一了适用条款,并增强了使用意图作为注册条件的可操作性。
关于代理人,代表或其他合伙人的先行登记,该规定草案通过第11条和第12条对《商标法》第15条进行了修改。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15条第1款为当注册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并且该关系可以触发商标注册人与该代理人串通和串谋时,适用;第15条第2款适用于上述关系可能触发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商标存在的假设的情况。
规定草案第12条通过列出三种情况进一步定义了《商标法》第15条第2款中的“其他关系”:(i)商标申请人和在先用户在同一地区或在同一行业工作,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鲜明性;(ii)双方就建立代理人或代表关系进行了谈判,而最终没有形成这种关系;(iii)商标 申请人使用在先用户的几种商标进行注册。上述条款阐明了商标第15条的范围法律并加强对抢先注册的法律制裁。
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查明抢注性恶意的行为,本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因素可被认为有助于进行查明:(i)申请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在先商标;(ii)在先商标具有很高的独特性;(iii)申请人和在先商标位于同一地区。
在商标注册审查条件中指定“其他不利影响”的实例
商标法第10条第8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不利影响”从未在任何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得到解释,这一事实在现行法律中引起了一定程度的不符合和混乱。实践。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商标方面的法律指导,行政案件,但当事方也将这种情况作为诉因。规定草案第5条明确定义了“其他不利影响”,并用两种情况加以说明:(i)申请人未经授权使用公众人物名称进行注册;(ii)如果申请人未经继承人的许可而使用死者的名字,而这种登记导致死者与有关商标之间在相关公众之间建立联系。这项新规定无疑将为死者和公众人物的名字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完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
条款草案进一步修订了与确定在先著作权,名称权益以及涉及艺术品中人物名称和图像的权益有关的规则。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或者享有主张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方。关于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和著作权登记证对证明在先著作权存在的证据效力,根据现行法律惯例的不同,本规定草案提出了两种意见:(一)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公告可以用作确定版权所有者或感兴趣的人的身份的初步证据;(ii)在商标审查程序期间或之后取得的上述文件和版权注册证书只能作为与其他相关证据一起证明版权拥有权的初步证据,仅凭文件不能证明商标所有权版权。显然,第一意见为在先权利持有人设定了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标准,商标的举证责任由所涉申请人负担。
规定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著作权法所指称的角色和图像是否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至于作品的名称或不构成作品的角色的名称,可以在该名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使用该名称作为商标的名称时很容易误导相关的情况下,作为优先权予以保护。上市。本文丰富了《商标法》第32条中提到的“在先权利”的定义,并结合了作品名称(例如电影名称,电视节目名称和小说名称)以及人物名称在商标保护范围内法律,目前在寻求补救措施方面存在困难。
条款草案第15条规定了两个级别的标准,以识别对名称权的侵犯。首先,有关公众应考虑争议商标是指自然人;其次,有关公众应认为商标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虽然,确定商标的使用已构成一种特定的表示形式仍然很困难,并且在实践中需要总结识别标准。
第16条总结了基于先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经验确定先前商标名称的三个条件:(i)先前商标名称具有一定的认识;(ii)带有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商标名称在先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iii)未经授权的使用和注册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困惑。
程序新条款
条款草案增加了几条关于行政审判程序的条款,涵盖了行政诉讼期间接受补充证据的条件,适用于既判力和不动产的情况以及防止环路诉讼的条件。其中,采用商标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要求更为重要。第22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提交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通常应被法院拒绝,除非该证据被用作支持商标所审理问题的补充证据。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或此类证据可能会影响审判的实质性结果,并且提交证据的当事方已用尽其他补救措施。此外,第22条中提到的证据应在规定的首次提出证据的期限内提交。
由于缺乏关注或行政程序的准备,在诉讼期间提交补充证据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但是,以前的法律,法规或解释均未阐明相关的证据规则,只有最高法院审理的少数案件提及了相关内容。条款草案规定了一条明确的规则,即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在行政程序中未审理过的事实的补充证据一般应被法院拒绝。
基于当前惯例的新术语
关于实践产生的问题,条款草案增加了几个新的术语作为回应。最引人注目的术语是对商标并存协议的有效性的承认。本规定草案原则上以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商标的方式认可并存协议。如果所引用商标的权利人批准对以后商标的注册,则该商标为有争议的注册。该规定(征求意见稿)既没有阐明“可以批准”的标准,也没有提供关于“可以”与“可能不”之间界限的准则。在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拒绝以后商标的注册,因为共存不能排除在相似行业中看到相似商标时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困惑的可能性。我们期待着规定的正式版本,其中指明了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