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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之后,先后保护过美国的“FREON(氟利昂)”和“JEEP”(吉普)商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一些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如何有效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的问题。“同仁堂”就是其中的第一例。1989年至1996年,我国通过公众评选或商标主管机关个案认定的方式先后评选或认定了“同仁堂”、“蝴蝶”、“贵州茅台”、“大白兔”、“熊猫”等19件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商标局采取了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关于驰名商标的范围,我国《驰名商标暂行规定》采取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做法,把驰名商标的范围界定在注册商标的范围之内。对于未在我国注册,但确实驰名的外国商标,可以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的规定,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权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由于我国《驰名商标暂行规定》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不符合国际惯例,为了实现在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上与国际接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规定》和《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改为个案被动认定。

    (1)当事人通过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2)当事人通过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撤销该注册商标。

    (3)当事人通过商标管理程序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在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四个问题:第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第二,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第三,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第四,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4)当事人通过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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