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制度的起源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所有权制度。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初,统治者制定法律侧重于维护私有的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对于人们创作的精神成果则排斥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可以说,在印刷术被发明以前,作品只能靠作者自己保护,剽窃者也只会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古罗马时代的诗人马尔蒂·阿利斯(约公元41—103)在给他人的信中这样写道:“据说你在背诵我的诗句时总说它是你自己创作的。如果你愿承认它为我所作,我将无偿地把它奉献给你;但如果你想把它称为你的诗作,你最好把它买下来,这样它就不再属于我了。”这反映了诗人对于自己作品的权利的主张。我国古代,剽窃作品的行为比比皆是。唐代文学家柳宗元在其所写的《辩文子》一文中讲到:“其浑而类者少,窃取他书以合之者多,凡孟管辈数家,皆见剽窃。”这尖锐地揭示了春秋战国时代,在“百家争鸣”的文化氛围之中剽窃之风的盛行。尽管当时已出现了剽窃行为,但这种行为往往只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而无法律上的制裁。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及广泛应用,一部作品能够被印刷发行。这既使得作者的思想得以传播,也使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从而出现了各种盗版行为。据考证,在我国宋代,有人公然将许多先哲文章摘段汇编成册供科场考试时剽窃之用,以至于宋代的有识之士不得不发出这样的感叹:“孰云己出不剽袭,句断欲学盘庚书。”
著作权制度最早起源于我国宋朝的令状制度。据记载,在北宋年间(公元1068年),为保护《九经》蓝本,朝廷曾下令禁止一般人擅自刻印。南宋中期,四川眉州人王称所写的一部北宋历史著述《东都事略》,在初刻本目录页上附有一方牌记,上书“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版”字样,这是目前所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关于版权的声明。随后的几个世纪里,宋朝官府开始针对个别案件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措施,对坊间市肆如有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翻版的,往往给予“追板劈毁、断罪施刑”的处罚。我国虽自宋朝即对著作权实施保护,但各封建朝代始终未能制定著作权法律规范,直到1910年才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但该法并未实际施行。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法律需要。如同中国的“禁擅镌”一样,欧洲早期的著作权制度的实质也仅仅是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给印刷商冯·施贝叶所授予的5年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意大利、法国、英国等国都曾颁布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书籍的特许令。这一时期,出版商的印刷特许权在当权者的保护下盛极一时,而作者的权利却处于被漠视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