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共有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总条款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间的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六部分过渡协定;第七部分机构安排与最后条款。
《知识产权协定》的第一部分共有8条,分别规定了WTO成员所承担之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获得和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权利的穷竭、《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和原则等。
在该部分,《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了最低保护标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创立了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1)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每一项主要权利都提出了要求各成员给予保护的最低标准,规定了每一个需要保护的要素,即受保护的客体、应授予的权利以及对这些权利允许的例外、保护的最短期限。该协定首先要求各成员应当遵守WIPO几个主要公约规定的实质性义务,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最新文本)。除了《伯尔尼公约》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外,这两个公约所规定的其他主要义务都是《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义务,各成员应当遵守。《知识产权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相联系。另外,对现有公约未作规定的义务或者所规定的不恰当的义务,《知识产权协定》作了补充或者修改。在这个意义上说, 《知识产权协定》可作为《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补充协定。
2)知识产权执法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第二个主要特征是为实施知识产权所建立的一套国内程序和救济措施。它规定了一些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实施程序的基本原则。此外,它还规定了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临时措施以及与边境措施和刑事程序相关的特别条件。换言之,这些程序和救济措施必须使权利所有人有效地行使其权利。
3)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协定》为各成员之间就知识产权发生的争端的解决创立了一个争端解决机制。
除了上述三个基本特征外,《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一些保证知识产权的取得或维护的程序障碍不得导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从该协定所获得的实质性利益无效的一般规定。该协定规定的义务平等地适用于所有成员,只是发展中国家有一个较长的适应期。如果发展中国家现在还不能给药品提供专利保护,就可以适用特殊的过渡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