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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演者权概述
    关于表演者,多数承认邻接权的国家认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一切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家等,如《瑞典著作权法》(1986年版)、《日本著作权法》及《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另一些国家则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如《法国著作权法》 (1985年版)规定,除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外,一切杂技演员、马戏演员、木偶戏的表演者等均可视为邻接权范围内的“表演者”。1961年缔结的《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范围作了折中性规定。该公约第3条将“表演者”解释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但在第9条又允许缔约国“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知识产权协定》对表演者范围的规定与《罗马公约》一致。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见,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等人。但是,《著作权法》第36条所规定的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尽管演出单位不能登台演出,但它在培训演员、组织演出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只赋予演员而不赋予演出单位以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一台表演的权利不可能由单个演员来行使,而必须通过演出单位来行使。《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是适宜的,这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至于演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合同或章程来解决。

    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和第36条的规定,表演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依照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著作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原《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如属未发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属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上述条款在修改《著作权法》时予以删除。表演者权利的扩充以及义务的缩减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重要成果。 《著作权法》为表演者规定了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表演者对其权利可以进行更为有效的控制。同时在义务方而,《著作权法》除内容缩减外,还将部分义务交给中介机构和经纪人等演出组织者,使得演出者不必再亲自去获得作品的表演许可权,这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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