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及其演进
邻接权也称相关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传播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的创造性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邻接权包括图书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通过表演等方式传播作品的活动古已有之,但保护表演者权的制度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发端于西方国家。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是邻接权制度产生的催化剂。早期,人们欣赏表演必须亲临剧场,但随着录音、录像及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唱片、电影得以大量复制和发行,人们足不出户即可通过传播媒体欣赏节目,表演者的收入因此锐减。与此同时,录音录像制品经常被他人任意翻录,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也常常被他人无偿播放。在上述情况下,要求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邻接权制度应运而生。
1910年,德国在其《文学与音乐作品产权法》中,率先把音乐作品及音乐戏剧作品的表演者当作原作的“改编创作者”予以保护。次年,英国在其著作权法中列入了保护音乐唱片的条款,1925年又颁布了保护戏剧音乐表演者的法律。1936年之后,奥地利、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加入了对录音制品作者予以保护的条款。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1946年国际无线电组织(后改名为“国际无线电与电视组织”)成立。自20世纪60年代起,对邻接权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
但是,各国对邻接权采用的保护方式却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将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别对待,如俄罗斯1993年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法国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有的国家则将邻接权含于著作权,以著作权保护邻接权,如中国;还有的国家并未将邻接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保护,而是将邻接权的对象(表演、唱片和广播节目)作为——种特殊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英国1988年版权法?
国际上关于邻接权保护的第一部公约是1961年的《罗马公约》,该公约对各国邻接权保护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第一,该公约的缔结标志着邻接权保护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在此以前,很多国家的立法者及法律专家都认为,作品传播者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机械制作行为,只具有技术性而无创作性,所产生的后果与著作权保护没有联系。该公约的颁布表明,缔约国应对传播作品的人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第二,为世界各国以专门法形式保护邻接权提供了示范模式。该公约制订以前,尽管有少数国家已开始规定邻接权制度,但所采取的形式各不相同,直到现在仍存在差别。《罗马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至少应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予以保护,并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保护标准。此外,国际上已缔结的邻接权公约还有《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有节目信号的公约》。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结,为邻接权保护开辟了广阔的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