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保护一个主体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c18]但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R·H·科斯教授则发现了著名的“权利的相互性”或称为“权利的冲突性”,即一方主体权利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另一方主体的某一权利不能实现。法律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很多情况下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的确,权利冲突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则更加突出。广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既包括了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存在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1)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的边界较为隐蔽。知识产权的享有无法通过实在而具体的占有来表现,只能被认知和感受,容易使人们对权利的边界迷失方向。
(2)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加剧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众所周知,相同的某一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完全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创造出来,如此,则存在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享有知识产权。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两者又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独占性的特征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必然出现,尤其表现在同法域同权项之间的权利冲突。
(3)知识产权立法大多是分散的、单行的立法,容易造成不同单行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冲突。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说,知识产权立法并不是统一在一个法典中,尸般采取单行立法,分散进行,立法也有先后。尽管各部门法在制定与修订过程中也会或多或少考虑与相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但这种立法考虑往往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部门与部门各行其是、各立其法、各护其权的现象较为普遍,这样一来就必然会产生分别受不同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即不同单行法、不同权项之间的权利冲突。
(4)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也是造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因。知识产权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有着较为严格的期限性和领土性,这使得权利与权利之间由于时间、地域的交叉极容易产生权利冲突。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类型划分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从构成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权利来看,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包括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和专利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
(2)不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立法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因而依不同单行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可能存在冲突。例如,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网络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等等。
(3)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冲突。尽管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它也存在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例如,著作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知识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冲突,
(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关键是要从立法上加以整合,减少在单行立法模式下由于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和立法空白;遗漏出现的权利设置中的权利冲突,使各单行立法能充分顾及各自调整的权利关系在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和睦共处”。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司法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指后权利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而后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合法的,才能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无瑕疵的权利。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当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权利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这一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已有所体现,如我国《专利法》第23条、第45条,《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等。
2.权利平衡原则
法律是社会各种利益的调整器,法律上设定的不同权利就是其调节的手段,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兼顾和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处理知识产权冲突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尊重在先权利为前提,在后权利对在先权利不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兼顾冲突权利的利益,不能偏袒此权利而忽视彼权利。